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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70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丙○○

丁○○被 上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翁享富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四日死亡時,伊即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翁享富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竟於七十三年間,隱瞞伊為繼承人之事實,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侵害伊因繼承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等情,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父翁享富之妻翁陳羡與訴外人洪去非所生,並非翁享富之子女,應無繼承權;縱認有繼承權,因自六十二年八月四日翁享富死亡時起,伊即以僅有之繼承人自居而占有管理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繼承權消滅,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伊塗銷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係侵害他人之繼承權。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表見繼承人所承受。查翁享富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及其母許寶合所耕作,業據證人翁天鎮、翁建成、翁振團結證明確。而上訴人係翁享富之妻翁陳羡在台灣省立樂生療養院住院期間,與同院病患洪去非所生,並非翁享富之親生子女,有翁陳羡、洪去非之陳情報告書影本及洪去非所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翁陳羡證述無訛,上訴人亦自陳翁陳羡曾告知此事。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推定其為婚生子女。但翁享富之喪葬事宜係由證人翁天鎮、翁建成及其他鄰居協助料理,翁享富生前不知有上訴人,翁天鎮、翁建成亦不知有上訴人,上訴人復未受通知赴金門參與喪事,亦據證人翁天鎮、翁建成結證屬實,足見翁享富死亡時,上訴人被排除於孝子女之列,則被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時,當無為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伊自翁享富死亡時,即以否認及排除上訴人繼承權之意思耕作系爭土地一節,足堪採信。被上訴人既於六十二年八月四日起,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而置上訴人於不顧,自係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縱有繼承權,亦已喪失,不得再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