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惟純上 訴 人 黃鴻仁被 上訴 人 賴國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鴻仁為上訴人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周公司)僱用之副總編輯,於所負責編輯之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出刊之商業周刊三五八期刊載「透視台灣第一家庭」文章中,為不實之報導,造成社會大眾之誤解,使伊在學術上及社會形象上遭受嚴重之損害,妨害伊之名譽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在自由時報刊登如原判決(下同)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三○○一號刑事判決(下稱三○○一號刑事判決)全文於商業周刊雜誌為二頁跨頁之刊載,並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判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伊已將系爭文章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誤植部分,依被上訴人來函指正內容,於三七二期商業周刊登載更正及道歉啟事,被上訴人請求將三○○一號刑事判決全文登載,即無必要。且系爭文章發表迄今,已歷二年六月餘,被上訴人之聲望與地位多受尊崇與提升,前因系爭文章所受損害已不存在,何需再將前事登報。被上訴人聲譽不跌反漲,其所受痛苦實極輕微,其請求賠償一百萬元精神慰藉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將三○○一號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下方,及於商業周刊雜誌為二頁跨頁之刊載,並附有表明道歉之文字,嗣改為:「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並將三○○一號刑事判決全文於商業周刊雜誌為二頁跨頁之刊載。」,其訴訟標的仍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並無變更或追加。雖其新聲明請求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為原聲明所無,然因原聲明已請求刊載「附有表明道歉之文字」,新聲明僅將原聲明中「表明道歉之文字」予以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毋庸上訴人同意。查黃鴻仁係商周公司僱用之副總編輯,於該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出刊之商業周刊三五八期刊載之「透視台灣第一家庭」文章中,指摘被上訴人:「這幾年的努力當然也引起許多爭議,許多人礙著他的身分,不便發作,倒是他原來任教的政大新聞系,今年決定不發聘書給賴國洲,理由是他經常缺課,這應該也算是他的損失吧」、「賴國洲是政大新聞系研究所博士班第一屆畢業之博士,指導教授是現任執政黨副秘書長祝基瀅,與前香港時報董事長鄭貞銘」、「賴國洲是中華民國民意調查基金會之董事」、「賴國洲之兄賴國樹目前在長榮的關係企業任職」、「賴國洲為李登輝總統整合媒體之代表人」、「新聞評議會與新聞橋節目就在賴國洲之製作下,快速組成與出現」、「賴國洲與自由時報的關係,可以從他有段時間經常進出該報編輯部,安排李登輝總統赴該報老闆林榮三家中」、「為求工作方便,賴國洲與李安妮乾脆就住進官邸,賴國洲業成為李登輝總統之馬前卒」、「李登輝總統正在考慮讓賴國洲出掌中視總經理」、「大約兩年前,……說鄧小平死亡的消息,要賴國洲立刻回官邸,發生大事,會要立刻回到身邊聽取意見的家人,只有賴國洲」等情,有商業周刊影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不實之刊載,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學術地位與人格有負面之評價,足以貶損其名譽,黃鴻仁因該不實之報導所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三○○一號刑事案卷可稽,黃鴻仁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出版之三七二期商業周刊所刊登之更正錯誤,係於該期周刊某頁之下小幅刊載:「本刊三五八期透視台灣第一家庭一文中,有錯誤需補充九處:一、……等,賴國洲均予以否認。一併刊出。除了以上更正與補充,並對賴國洲先生與讀者致歉!」云云,核其內容,係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報導所為否認「一併刊出」,並非刊載經上訴人查證後證明所刊各點為錯誤。且由其「致歉」之語氣,尚無從認定係因上訴人報導錯誤而向被上訴人道歉。又上訴人所提剪報及周刊影本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聲譽未受影響,反而扶搖直上。證人張裕宏結證:聽聞電話檢舉被上訴人於政大授課時常缺課云云,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規定。黃鴻仁係商周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按名譽乃人在社會上聲望與地位之評價,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或以其他方式回復名譽,是否適當,應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等方式予以回復,以為決定。本件上訴人刊登前開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文章於商業周刊,而上訴人所刊登之上開更正錯誤,係將被上訴人之否認「一併刊出」,並非刊載經上訴人查證證明錯誤,因之,讀者對該更正,自屬存疑,則被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依然存在。而商業周刊為國內暢銷之雜誌刊物,此為公知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並將三○○一號刑事判決全文於商業周刊雜誌為二頁跨頁之刊載,就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而言,自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為李總統登輝先生之女婿,係國立政治大學博士,現擔任職務據上訴人陳稱計有:新聞評議會秘書長、中華民國發行公信會副董事長兼秘書長、文化總會電視文化研究委員會執行委員長、太子汽車投資博新育樂之法人代表、文化總會青年社區發展委員會主委、台北大學校務規劃諮詢委員、僑委會委員、青輔會青年諮詢委員、臺灣綜合研究院董事、國民黨黨務研究發展委員會委員長、廣電基金會董事、國際視聽傳播業務公司董事長、中央社董事、國民黨青工會青年和平工作團秘書長、救國團團員、內政部顧問、紅十字會副秘書長、政大新聞系、東吳大學副教授、台視「人與書的對話」節目主持人及中華民國捐血運動協會理事等,計二十項,每月收入約十餘萬元並多方從事社會公益,其愛惜名譽,自係事實,其名譽受損所受之痛苦,應高於一般民眾。而上訴人黃鴻仁係商業周刊副總編輯,為淡江大學碩士,年收入為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元,為其所自陳,上訴人商周公司為國內知名之文化事業,其發行之商業周刊為暢銷雜誌,資力頗豐,為公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因黃鴻仁不法侵害其名譽,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與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五十五萬元為適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論述之理由,因而判決如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本件上訴人於商業周刊登載之更正錯誤,係將被上訴人之否認一併刊出,而非經上訴人查證證明錯誤之更正,讀者對該更正自屬存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縱其更正符合出版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更正或辯駁書之記載,其版面應與原文所載者同」之規定,因客觀上尚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在自由時報刊登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並將上開三○○一號刑事判決全文於商業周刊雜誌為二頁之刊載,客觀上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為違法。上訴論旨復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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