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7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天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容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年間,徵得訴外人張信河之同意,使用苗栗縣○○鄉○○段二六二之四九號土地中約四百坪,做為架設天線及建築房屋之用,並訂有租賃契約,六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另與訴外人張世燿就上開土地訂立不定期限基地租賃契約,該土地於六十七年間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乙○○取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伊原與張世燿間之租賃契約,自仍對於乙○○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甲○○亦自認曾於八十四年間以租期屆滿二十年為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伊返還土地,足見伊對於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嗣該土地又經分割重測,改編為苗栗縣○○鄉○○段第八○五號,面積為○‧一二○五二八公傾(下稱系爭土地)並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甲○○拍定取得所有權,惟於執行程序中,並未通知優先承買,伊多年來一直繳納租金,迄八十三年因甲○○請求返還土地時,始知上情。伊從未曾表示放棄優先承買權,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所占甲○○當時拍定取得全部土地之比例計算拍賣價格,而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等情,求為:㈠、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拍賣為原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件文號苗栗地所字第一一○七五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命乙○○於上開登記塗銷及伊給付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有偽造之嫌,難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確有租賃權,惟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必會查明土地使用情形,並依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本件上訴人既未優先購買,如非無租賃關係存在,便是已放棄其優先購買之權利。又縱使執行法院未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但上訴人在八十三年間接到伊之通知後,不但未表示異議,且承認伊取得所有權,並支付租金,於伊以租期已屆滿二十年,訴請上訴人拆除建築工作物,返還土地之另案審理中,上訴人亦均主張其租賃權對伊繼續存在,不曾主張有優先購買權,顯示其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並訴請塗銷移轉登記各節,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土地租賃合約書為證。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信河訂定之租賃合約書,經雙方當事人及見證人葉蒼秀、羅仕堂之簽名、蓋章,嗣上訴人與張信河之繼承人張世燿重行訂立相同內容之不定期租賃合約書,其上雖僅有當事人蓋章,簽名部分則為打字,且見證人葉蒼秀、羅仕堂之印文與前開六十年九月二日之租賃合約書上所蓋用見證人之印文相同,又上訴人自六十年間起即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天線使用迄今,被上訴人與原所有權人俱未對其租賃用益權表示異議,甲○○且於八十四年間向新竹地院訴請上訴人返還租賃土地,上述各情互相參酌以觀,足證上開同意書、租賃合約書當係真實無誤。甲○○空言否認上開同意書及租賃合約書之真正,委不足取。上開苗栗縣○○鄉○○段二六二之四九號土地於六十七年間進行分割,其中二六二之一三九號土地由乙○○取得所有權,嗣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上開二六二之一三九號土地又經分割,分割後之二六二之二二五號土地即為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範圍之全部,於八十三年間再經重測改編為苗栗縣○○鄉○○段第八○五號,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則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業於六十七年間由乙○○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與張世燿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對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乙○○繼續存在。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拍賣時,對於該土地自仍有租賃權而原得優先承買。惟查乙○○所有之上開二六二之一三九號土地於七十二年間經法院查封拍賣,不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是否曾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既自六十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天線及建築房屋,對該土地之種種情形,當時時關心且知之甚稔,所稱係於八十三年間因甲○○向其請求返還土地,始知系爭土地業經拍賣移轉所有權情事,此時距甲○○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已逾十年,而上訴人自七十三年起即未繳交租金予甲○○,系爭租金依租賃合約書又須每年繳付,則此十年間,甲○○焉有對於上訴人利用其拍定取得之土地不聞不問且不催討租金之理﹖上訴人尤無不知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並早已更易所有權人為甲○○之理﹖是上訴人自系爭土地被查封伊始及嗣後之十年間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甲○○取得等情,殊難諉為不知,而主張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縱使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業於七十二年間由甲○○拍定取得所有權,惟其竟遲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始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甚至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及六月間,對於甲○○請求其給付租金及返還土地時,除未表示有優先承買權外,並給付八十四年度及七十三年至八十三年度之租金予甲○○,足見上訴人已承認甲○○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願與甲○○成立租賃關係,並默示的放棄優先承買權,是其主張仍有優先購買權,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以拍賣為原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收件文號苗栗地所字一一○七五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乙○○並應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上訴人給付其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本院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優先購買權,除基地承租人不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為表示,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視為放棄外,若基地承租人於知悉土地買賣後,曾明示或默示表示拋棄該優先購買權者,自仍生權利拋棄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基地於拍賣程序中始終未曾通知其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其多年來一直仍繳付租金等語,並提出七十三年至八十三年各年度之繳款支票存根為憑,以證其確實不知系爭土地出售情事(見原審卷第五十六、五十八頁),然甲○○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委託其夫許好修與訴外人詹榮助等人,至上訴○○○鎮○○路○○○號公司辦公室,向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拍賣移轉所有權之情事,並洽商返還占用土地及租金給付問題,上訴人於受告知土地買賣後,並未表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苗天發字第○一七號函將八十四年度之租金支票二萬零一百六十元寄給甲○○,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再以台中英才郵局第六九二七號存證信函將七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之租金計二十萬零六百四十元以郵政滙票一張寄給甲○○(見原審卷第三十

七、四十九頁),其既於知悉基地買賣情事後,仍給付租金給買受人之甲○○,足認其已默示表示拋棄優先購買權,自不得再為主張,原審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