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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71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蔡豐錦蔡明君兼 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李 榮

李朱變被 上訴 人 實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被 上訴 人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釗被 上訴 人 安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用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台北市○○街麗池大廈工地十八樓電梯間,突自背後抱住自十七樓步行上來之蔡李碧蓮(即上訴人乙○○、蔡豐錦、蔡明君之母,丙○○之妻,李榮、李朱變之女),並親吻其嘴,因蔡李碧蓮掙脫推開,甲○○見其拒絕,乃將之用力抱緊且移至電梯間之鐵欄杆處繼續強吻,蔡李碧蓮仍極力推拒,甲○○遂以雙手將其臂部抱起,壓靠在鐵欄杆上,終因雙方疼痛鬆手,加以蔡李碧蓮用力推拒造成後仰而直墜至地下第三層電梯間底部,當場死亡。查,麗池大厦工地之安全設備不足,致蔡李碧蓮自十八樓直墜落地死亡,被上訴人實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陽公司)為該大厦起造人,被上訴人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為承造人,被上訴人安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可公司)為承攬水泥粉刷工程之人,均違反建築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有過失,自應連帶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蔡豐錦五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一元、蔡明君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十七元、丙○○一百十九萬八千七百元、李榮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李朱變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已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實陽、新東陽公司則以:伊公司起造或承造麗池大厦,並無違反建築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安可公司以:伊承包麗池大厦水泥粉刷工程後,即轉包與甲○○施作,伊公司實際上未做該工程,蔡李碧蓮之死亡,與伊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台北市○○街麗池大厦工地十八樓電梯間,突自背後抱住蔡李碧蓮,並親吻其嘴,因蔡李碧蓮掙脫,甲○○乃將之用力抱緊且移至電梯間之鐵欄杆處繼續強吻,蔡李碧蓮仍極力推拒,甲○○遂以雙手將其臂部抱起,壓靠在鐵欄杆上,終因雙手疼痛鬆手,加以蔡李碧蓮用力推拒造成後仰,致蔡李碧蓮直墜至地下第三層電梯間底部,致其頭頂部至枕部裂傷約二十公分,右前臂內側擦創傷、右大腿前側有壓痕、左大腿前側挫傷及裂痕、右下腿開放性骨折、左足背多處骨折及變形等,終因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迭經原審共同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且甲○○是項行為,觸犯殺人罪,刑事部分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資參考,足見上訴人主張甲○○有殺害蔡李碧蓮乙節,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麗池大厦工地之安全設備不足,致蔡李碧蓮自十八樓直墜落地死亡,被上訴人違法建築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乙節,雖其舉證人戴通成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麗池大厦工地電梯間之障欄不足,我曾逐樓檢視,發現十二、十

三、十七、二十二樓電梯間均無障欄,一不小心可能步入跌摔致死亡」等語為證。惟查:蔡李碧蓮係因甲○○抱其臂部壓靠在十八樓電梯間鐵攔杆之雙手疼痛而鬆手,加以其用力推拒造成後仰,因而墜地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蔡李碧蓮既非因十八樓電梯間未設鐵欄杆或所設鐵欄杆不合規定,致其不慎跌落死亡,則縱十二、十三、十

七、二十二樓電梯間未設障欄,於蔡李碧蓮之死亡,應無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尚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