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丙○○郝玉山盧靜儀郝同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郝同仁遷讓返還房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楣子寮小段六八號及一六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六八號、一六六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甲○○、乙○○所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丙1、丙2部分,搭建房屋使用,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渠等拆屋還地。另附圖所示甲1、甲2、乙1、乙2部分之房屋,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丁○○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日與上訴人乙○○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而予借用。約定於乙○○通知交還房屋時,應無條件返還。茲乙○○既經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有遷讓返還該房屋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丙1、丙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丙1部分土地與上訴人甲○○。返還丙2部分土地與上訴人乙○○。並將附圖所示甲1、甲2、乙1、乙2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與上訴人乙○○之判決。(按:上訴人甲○○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部分,已於原審撤回該部分之訴。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郝玉山、盧靜儀等三人拆除附圖所示丙1、丙2之房屋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六八號土地,屬農業用地,上訴人甲○○無自耕能力,不能享有該土地之所有權。其本於所有權請求伊等拆屋還地,自屬無據。況系爭六八號及一六六號土地上之房屋如附圖所示甲、乙、丙等部分,均係訴外人石修所建為其所有。伊等既無權拆除,與上訴人乙○○間復無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或遷讓返還房屋,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系爭六八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系爭一六六號土地為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劉宗賢所共有。該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甲1、甲2、乙1、乙2部分係屬舊有房屋,由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乙○○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另該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丙1、丙2部分之建物,係被上訴人郝同仁、丁○○夫妻二人,未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所增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審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房屋租賃(借用)契約等件可稽,被上訴人郝同仁夫妻二人亦自認該丙
1、丙2部分建物之增建,未獲得上訴人之同意。是渠二人對此增建部分,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分別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郝同仁夫妻二人拆除此部分之建物,即無不合。上訴人甲○○請求該二人返還附圖所示丙1部分之土地,亦屬有理。至附圖所示丙2部分建物所占用之系爭一六六號土地,係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劉宗賢所共有,已如前述,乙○○請求被上訴人郝同仁夫妻二人於拆除該丙2部分建物後與其餘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將該部分「土地」單獨向其一人為返還,顯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不符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難准許。又被上訴人丙○○、郝玉山、盧靜儀等三人(按:丙○○等三人係郝同仁夫妻二人之子女及媳婦)並未增建上開丙1、丙2部分建物,對該建物尚無處分權,上訴人甲○○請求渠三人應拆除丙1部分之建物交還土地,雖非有理,然遷讓為拆屋交地之階段行為,仍應命該丙○○等三人自附圖所示丙1部分之建物遷出。其次,依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所訂前述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上訴人乙○○得於借用期限內隨時通知收回房屋,被上訴人丁○○不得異議等內容,上訴人乙○○就附圖所示甲1、甲2、乙1、乙2部分之建物,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丁○○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丁○○遷讓返還該部分房屋,為有理由。該使用借貸契約上並未記載丁○○係代表其餘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且被上訴人郝同仁對契約上所蓋其本人之印章已否認其真正,參酌上訴人乙○○不能舉證證明該印章之真正及公證請求書內所列之雙方當事人係乙○○、丁○○二人,未以郝同仁為當事人等情,上訴人乙○○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郝同仁、丙○○、郝玉山、盧靜儀等四人間就附圖所示甲1、甲2、乙1、乙2部分之建物,亦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據以對之終止契約,請求該四人遷讓返還該部分房屋,自屬無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前述被上訴人所應拆屋還地及遷讓返還房屋等部分,第一審所酌定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核無不當及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逐一予以論述。因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丁○○、郝同仁應拆除附圖所示丙1、丙2部分之建物,與其餘被上訴人丙○○、郝玉山、盧靜儀將丙1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甲○○、丙2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等五人應將附圖所示甲1、甲2、乙1、乙2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乙○○),一部分予以維持(被上訴人丁○○、郝同仁應拆除丙1、丙2部分之建物,返還丙1部分土地與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丙○○、郝玉山、盧靜儀應自該丙1部分建物遷出。被上訴人丁○○應將附圖所示甲1、甲2、乙1、乙2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與上訴人乙○○等部分。被上訴人對原審維持第一審之此部分判決,均未再聲明不服。)一部分則予廢棄(命被上訴人丙○○、郝玉山、盧靜儀返還丙1部分之土地與上訴人甲○○,及命被上訴人等五人將丙2部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郝同仁、丙○○、郝玉山、盧靜儀應將甲1、甲2、乙1、乙2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乙○○等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郝同仁將附圖所示甲1、甲2、乙1、乙2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之訴部分:查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見: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郝同仁、丁○○夫妻二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借用)契約一件(見:第一審卷一一七頁)其上所蓋被上訴人郝同仁之印章,郝同仁固否認其真正,且公證請求書上亦未列郝同仁為聲請公證之當事人,惟依郝同仁於第一審自認「其自五十七年起即無償借住以迄於今」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四一頁)是否得僅以前開借貸契約之書面形式之要件或有欠缺,即謂郝同仁與上訴人間就附圖所示甲1、甲2、乙1、乙2之舊有建物部分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非無疑,況該書面契約上除蓋有郝同仁之印章外,尚有其簽名。該印章及簽名是否為真正,似非不得為鑑定,上訴人於原審又曾聲請予以鑑定(見:原審卷八七頁背面)乃原審未遑進一步詳為調查,說明郝同仁部分之所以不必送鑑定之理由,遽以前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乙○○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前述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審其他為上訴人乙○○、甲○○敗訴判決部分,其依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指摘該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