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江 明 陽江 明 良江 麗 螢巫江麗嬌江 麗 光江 麗 妲江 長 松江 長 杰江 長 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志 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玉振則出資三十萬元,合夥經營隆信汽車商行,並由江玉振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四六之一一八號土地及由合夥承租訴外人賴年熙所有之同段第一四六之九號土地搭建鐵架石棉瓦建物一棟,作為營業場所。七十一年十月間江玉振將其合夥權益出租於伊,由伊在該處經營鴻昇汽車商行。嗣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雙方簽訂合夥經商契約,約定合夥所有投資包括廠房、機械及附屬設備,由伊負責設計、採購、安裝,累積商譽歸伊,不論基地租期屆滿與否,如江玉振有意接管合夥及雙方或單方決意終止合夥契約者,應於接管或終止契約當日,由江玉振交付伊二百五十萬元;又合夥人如有違約者,應付違約金五十萬元。嗣江玉振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同意繼承江玉振之合夥人地位,繼續合夥,迨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雙方協議終止合夥契約,解散合夥,依兩造所訂合夥經商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合夥終止日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又因江玉振於七十六年一月間,擅自將合夥財產續租於訴外人歐坤琳,及被上訴人於合夥契約終止日,拒不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均屬違約行為,應另行給付伊違約金五十萬元等情。求為:㈠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合夥經商契約因合夥人江玉振死亡,依法當然生終止效果,伊未同意繼續合夥,並無依合夥經商契約第六條約定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之義務;又江玉振並無擅自將合夥財產續租於歐坤琳情事,既未違約,即不必支付違約金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玉振,依序各出資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合夥經營隆信汽車商行。復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雙方簽訂合夥經商契約,嗣隆信汽車商行更名為鴻昇汽車商行,上訴人繼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十六年一月五日,先後與江玉振訂立租賃契約,繼續承租江玉振於該合夥股份五分之三之權益,最後租賃期間至七十六年七月九日止,並約定上開合夥經商契約繼續有效。江玉振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兩造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解散合夥,並清算分析合夥財產完畢,約定合夥向訴外人賴年熙承租上開第一四六之九號土地,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租期屆滿後,由上訴人向賴年熙買受該土地,該地上建物及所有合夥機器設備分歸上訴人取得,第一四六之一一八號土地上建物,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此部分地上機器設備,上訴人立具切結書,同意於三個月內遷移。嗣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依該切結書,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經原審另案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號事件審理結果,認該合夥業經兩造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解散清算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切結書之約定,非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為條件,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該合夥經商契約、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及各該裁判書為憑,已足認為真實。按合夥人間之相互信任為合夥契約之重要依據,故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繼承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其與江玉振所訂立之合夥經商契約,其中並無關於合夥人死亡,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則該合夥契約應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因江玉振死亡所生退夥效果而當然終止。則合夥經商契約第六條之對於該合夥因合夥人意思表示而終止所作之約定,自因合夥人死亡而告終止,致因之失其效力。被上訴人雖係原合夥人江玉振之繼承人,自不當然承受此項約定之義務。上訴人嗣雖主張兩造間於江玉振死亡時,合意由被上訴人繼承江玉振之合夥人地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江玉振之繼承人不僅分住台灣南北各地,且有遠居國外者,上訴人如何與其全體繼承人達成此項合意,已生疑義。且上揭合夥已因江玉振死亡而終止,縱使兩造確有維持合夥關係之合意,亦屬另一契約,不能逕以上揭合夥經商契約,作為新合夥關係之規範。又原審另案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判決,僅認定兩造已無合夥關係,而未就兩造曾否合意成立合夥之點,有所判斷,自不足作為兩造曾合意繼續前揭合夥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乙○○(丙○○、江明陽、江明良)等四人(並非全體繼承人)於該案所出具之切結書(應係承諾書之誤)載由「被上訴人乙○○等兄弟延續承租至七十六年八月五日租期屆滿」者,乃指繼承江玉振與訴外人賴年熙間七十五年八月六日所定為期一年之租約而已,並非該等被上訴人與賴年熙另行訂定租約。故該切結書(承諾書)顯係因了結合夥事務所為,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確無與上訴人繼續合夥之意思,否則該租賃土地既係合夥事業經營之場所,於租期屆滿,當無不續訂之理。另上訴人提出歐坤琳存證信函,未經證明為真正,且據被上訴人迭以否認,上訴人就該存證信函之主張,自無足取。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渠收取款項續付承租賴年熙土地租金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非可信;即雖有其事,亦僅係合夥終止後,清算期間了結合夥事務之行為而已,自不能據此謂兩造有合意繼續合夥關係。按江玉振將合夥權益出租於上訴人,與其與上訴人間之合夥,係兩個不同之法律關係。前者為租賃,後者為合夥。江玉振死亡時,依繼承法則,在租賃契約部分,由被上訴人繼承出租人地位;在合夥方面,合夥雖因合夥人死亡而當然終止,但被上訴人仍繼承對於合夥財產之應有權利。姑不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支付租金之支票予以提示,不過係行使其被繼承人江玉振之票據上權利,難認有收取租金之意思;被上訴人縱有繼續收取租金之意,亦僅係繼承前開租賃契約之結果,並因該租賃關係而延緩合夥財產之分析而已,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繼續合夥之意思。再者,江玉振與上訴人間就合夥權利之租約,於七十六年七月九日屆滿,倘兩造間曾有繼續前揭合夥之合意,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即應向被上訴人承租合夥權利,或依合夥經商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合夥之財務、帳目即應由被上訴人掌管。然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訂約承租合夥權利,亦未將合夥財務及帳目移送被上訴人掌管,被上訴人且不曾參與合夥事務,原合夥事業仍由上訴人單獨經營;且上訴人所謂解散合夥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亦未提出合夥事業財務及盈虧之報告,足見兩造間於江玉振亡故後,確無關於繼續合夥之合意。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繼續為合夥之經營,惟依繼承之原則,仍繼承江玉振對於合夥財產之權利。上訴人上訴狀附部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係關於了結合夥事務分析或財產保全之行為,並無任何涉有合夥事業經營之詞,自不能證明曾有繼續合夥之合意。再按合夥解散後,須實施清算程序,始得分配剩餘財產,為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所明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案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請求伊遷讓房屋事件,主張其父江玉振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其為法定繼承人,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與伊協議解散,顯見兩造有繼續合夥情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該案係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成立之協議書,為請求交還原供合夥使用之房屋,此乃關於剩餘財產交付請求權之行使,且被上訴人在該案獲勝訴判決確定,係以遷讓房屋請求權為其依據,判決理由內雖亦將合夥分析協議誤稱為合夥解散協議,惟此項錯誤,於判斷被上訴人為該事件系爭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存否,並無影響,亦即被上訴人並非因該項錯誤而受有利之判決。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既就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更正陳述為分析合夥財產之協議,應認與該案判決意旨,未有牴觸。況江玉振與上訴人之合夥經商契約,因江玉振之死亡,致該合夥因合夥人僅餘上訴人一人,當然歸於消滅,而被上訴人所繼承者僅係合夥解散後分配剩餘財產而已,亦即兩造就該合夥經商契約之合夥,僅有實施清算分析財產之關係,並無再行協議解散之餘地。縱將分析財產稱為解散,亦不影響於兩造間於江玉振亡故後,未繼續合夥之事實。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解散合夥時,被上訴人曾同意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於當日分別所立切結書、承諾書,均無關於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之記載,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至上訴人與江玉振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訂合夥經商契約,其第一條第二項雖約定,上訴人之勞務出資(即汽車修配技術及營業實務經驗),作價二百五十萬元,作為日後合夥權益變更或轉讓之依據。惟該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已明定,合夥資金為五十萬元,江玉振、上訴人各出資三十萬元、二十萬元,於合夥成立時(即六十五年五月間)均已繳足。其第三條第一項並約定,盈利分配按上開雙方現金出資之比例即江玉振六成、上訴人四成定之。另於第二條約定,合夥應支給上訴人月薪,被上訴人則無。足徵該所謂上訴人之勞務出資,並未計入合夥之出資,亦非以之代出資,其可支領勞務報酬而不受盈利之分配,僅為嗣後合夥權益有變更或轉讓時,以該作價二百五十萬元為計算其價值之依據。上訴人亦自承,該合夥經商契約第一條第二項所約定,其勞務作價二百五十萬元之真意,係與合夥財產區分為二部分,不算入合夥財產,與合夥財產之解析無關。倘有該契約第六條後段之情形,江玉振即應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而非自合夥財產取出二百五十萬元予伊等語。又該合夥經營契約第六條約定,合夥所營汽車商行累積商譽歸上訴人,如江玉振「有意接管本行及雙方或單方決意終止本契約者,應於接管或終止契約之當日」,由江玉振以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一次交付上訴人。是除有上開情形外,合夥經解散清算分析財產,上訴人亦無得請求合夥或江玉振返還其上開勞務出資之可言。兩造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清算分析合夥財產,就此並無約定,則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合夥清算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勞務出資於伊。再者,該合夥經商契約第六條後段約定,係以江玉振有意接管該汽車商行「及」雙方或單方終止合夥契約二者併為條件,始應於接管或終止契約之當日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文義甚明。核其約定意旨,要係因上訴人之勞務作價二百五十萬元為合夥權益變更或轉讓計算其價值之依據,該汽車商行實際由上訴人負責經營,所累積之商譽又歸上訴人,倘江玉振終止合夥關係並接管該汽車商行,享有上開利益,自應將勞務作價補償上訴人;倘江玉振並無接管該合夥事業,則於合夥關係終止後,其並未獲該勞務作價及累積商譽之利益,即無庸給付上訴人該款,自不違反公平原則。另上訴人持有江玉振所簽發本票三紙,均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原非有效票據,上訴人不能取得票據權利,未可遽認江玉振已同意以之為給付該勞務出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江玉振,既始終並無接管該合夥事業,於合夥關係終止後,上訴人經管該汽車商行,而保有原有勞務作價及累積商譽,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之義務,其未於合夥解散清算後,給付上訴人該款,亦無違約可言。復查,合夥於七十二年以前將第一四六之九號土地上搭建之鐵架石棉瓦部分建物,出租於訴外人歐坤琳經營汽車商行,所收租金按比例分配之。至七十四年一月十日,上訴人與江玉振共同為出租人,續與歐坤琳訂立租約,至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屆止,屆期後,歐坤琳仍繼續使用該建物,迨七十八年二月六日始遷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合夥經商契約第十條約定,該建物出租,江玉振及上訴人非經雙方同意,均不得以個人名義私自出租。上訴人主張,江玉振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未經伊同意,即擅自續租於歐坤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提出歐坤琳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寄與上訴人收受之台中郵局第一八九三號存證信函內載:「本人係向已去世之江玉振承租」、「本人租用系爭土地已七年餘,租金均依約支付江玉振及其繼承人乙○○」等語,然於七十四年以前,自歐坤琳開始承租起迄至七十六年一月九日,該租賃建物均係由合夥出租與歐坤琳,租金由江玉振負責收取後,再分配與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歐坤琳所發上開存證信函所稱,其向江玉振承租土地七年餘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江明陽、江明良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承諾書所載「保證出租與歐坤琳部分之土地,已於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屆滿未再續租」,係恐上訴人知之而隱瞞事實所作成云云,已屬無據。是前此江玉振既負責收取租金與上訴人,自非得執此即謂係江玉振擅自以其個人名義出租。而江玉振與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續訂租賃契約,由上訴人繼續承租江玉振之合夥權益,其租賃期間自七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七月九日止,仍約定歐坤琳向合夥承租之場地為雙方原有合夥權益之一部,向其收取之租金以江玉振六成、上訴人四成分配。是時,上訴人及江玉振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與歐坤琳所訂租約,尚未屆滿(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屆滿)。足徵江玉振及上訴人均同意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後,仍繼續將該建物出租於歐坤琳。且證人林添福之證詞及上訴人未能提出歐坤琳所寄出之第三七七○號存證信函以供審酌,亦均不能證明上開續租未經上訴人同意,是被上訴人並無違約。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
㈠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而本件上訴人與江玉振所訂立之合夥經商契約,並無約定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故於江玉振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時,發生退夥之效力,惟因合夥人僅餘上訴人一人,而當然歸於消滅。縱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維持合夥關係之合意,亦屬另一契約,上訴人不得援引上訴人與江玉振間之合夥經商契約,作為新合夥關係之規範。因之,前揭上訴人與江玉振間所訂立之合夥經商契約第六條,係對於該合夥因合夥人意思表示而終止所作之約定,已因合夥人江玉振死亡而告終止,江玉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並不當然承受此項約定義務。從而,上訴人以其與江玉振間之合夥經商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於法無據,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至原審其餘之論述,殊不論是否正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訴外人歐坤琳所寄發之台中郵局第三七七○號存證信函(見原審更㈢卷五○頁至五一頁),原審未察於此,竟謂上訴人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以供審酌,即與卷內資料不合。究其實情如何,攸關江玉振生前是否有違約情事,而為江玉振之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應否負責,自有發回詳查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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