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之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十萬元及其利息,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