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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86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 ○溫 淑 雅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溫 秀 枝被 上訴 人 邱張雲妹

邱 進 財陳 滿陳吳春桃楊 正 子曾張七妹右 六 人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上訴 人 邱魏運妹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溫秀枝、丙○○、乙○○、溫淑雅(下稱溫秀枝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溫昌騰與伊同為訴外人溫阿統、溫黃杞妹自幼收養之養子女,溫阿統於民國四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病故,遺有坐落臺東市○○段○○○○號、一二六五-一號(分割增同段一二六五-三號)、一二六五-二號(分割增同段一二六五-四號)、一二六九號、一三九七號(重測後編為建國段九六七號,嗣分割增九六七-一號)、一三九八號(重測後編為建國段九六八號,嗣分割增九六八-一號)、一三九八-一號(重測後編為建國段九六九號)、一三九九-一號(重測後編為建國段九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溫黃杞妹復於六十七年五月八日死亡,溫昌騰明知伊為其養姐,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竟利用曾在地政事務所任職,熟諳繼承登記法令之便,於六十九年三月五日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登記,旋於同年七月間與訴外人邱阿開、蕭紹祖、陳來成、曾求燈及被上訴人陳滿等五人(下稱邱阿開等五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邱阿開等五人。旋又勾串邱阿開等人,再將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邱張雲妹、邱魏運妹、邱進財、陳吳春桃、楊正子、曾張七妹等人所有,侵害伊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等情。爰依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代位溫秀枝等四人,求為確認前開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其餘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前揭贈與或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溫昌騰所有;及溫秀枝等四人應塗銷以溫昌騰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產權登記,將系爭土地辦理為上訴人與溫秀枝等四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系爭土地之買賣或贈與契約俱屬真正,經立有公契為證,且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訴人主張各該買賣或贈與契約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其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與溫昌騰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於四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其被繼承人溫阿統死亡時即已開始,溫昌騰至六十九年間始將系爭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上訴人起訴係主張溫昌騰明知上訴人有繼承權,仍為單獨繼承之登記,侵占其公同公有之土地,顯係主張其因繼承所取得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被侵害,而非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甚明,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關於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查溫昌騰與邱阿開等五人,及邱阿開等人與其餘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或贈與,除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因事實欄之記載可稽外,且由渠等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填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亦足以證明該買賣或贈與契約形式上存在。上訴人主張各該買賣或贈與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僅以各該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虛偽,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各該買賣或贈與關係不存在,即欠依據。其請求陳滿、邱張雲妹、邱魏運妹、邱進財、陳吳春桃、楊正子、曾張七妹等人將各該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進而訴請溫秀枝等四人將系爭土地以溫昌騰為所有權人之產權登記塗銷,及協同上訴人辦理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登記,尤有未合,俱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於前揭認定無影響,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