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捷謙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春華
廖天生顏奇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黃榮光廖春火張經帛張素霞張桂枝甲○○張玉琴張黃慶張能坤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廖天生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九百萬元及其利息;顏奇謀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六百萬元及其利息;李春華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及其利息;張能坤、張經帛、張素霞、張桂枝、甲○○、張玉琴、張黃慶連帶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及其利息之上訴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張能坤、張經帛、張素霞、張桂枝、甲○○、張玉琴、張黃慶(下稱張能坤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張發及被上訴人乙○○、廖春火、黃榮光、顏奇謀、李春華、廖天生(下稱乙○○等七人)訂立投資協議書,約定由伊對訴外人大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岡公司)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惟自大岡公司辦理增資手續完成日起五至八年內,伊得要求乙○○等七人購買伊之股份,及當事人一方將股份移轉予第三人前,應徵得對方之書面同意,否則應按所移轉股份總額之三倍計付違約金。伊曾自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二年八月間多次函請乙○○等七人購買伊之股份均遭拒絕,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購買股份,給付股款。又被上訴人廖天生、李春華、顏奇謀及張能坤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張發,均未經伊之書面同意,擅將其股份移轉予第三人,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乙○○、廖春火、李春華、廖天生、黃榮光、顏奇謀各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張能坤等七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廖天生、李春華、顏奇謀依序給付伊九百萬元、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六百萬元;張能坤等七人連帶給付伊五百四十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伊購買其股份已逾約定之八年期限,伊無購買義務。又系爭協議書有關股份移轉應徵得對方書面同意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上訴人已同意伊轉讓股份與第三人在先,時逾十年,始以未經其書面同意,而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大岡公司增資完成日為七十二年九月九日,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自大岡公司增資手續完成日起四年內,上訴人應依乙○○等七人之要求,將上訴人擁有之股份分期或一次優先讓售乙○○等七人;五至八年內,乙○○等七人應依上訴人之要求分期或一次向上訴人購買股份云云,足見上訴人自大岡公司增資手續完成日起,於五至八年內,始得要求乙○○等七人購買其股份,上開八年期限至八十年九月八日止,即已屆滿。上訴人雖主張:伊曾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函請乙○○等七人購買伊之股份云云,並提出該函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開函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曾於上開八年期限內要求乙○○等七人購買其股份。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請乙○○等七人購買伊之股份云云,縱屬實情,因均已在上開八年期限屆滿之後,乙○○等七人拒絕購買,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約定,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承購其股份,並給付股款及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次查被上訴人廖天生、李春華、顏奇謀及被上訴人張能坤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張發(下稱廖天生等人)均在七十四年以前,即將其持有大岡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之事實,有大岡公司股東名冊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將其股份移轉予第三人前,應徵求他方之書面同意,違反者,應按所移轉股份總數之三倍計算違約金支付他方云云,所謂書面同意之「書面」,僅係證明業經同意之證據方法,並非必備之法定方式,苟一方移轉股份予第三人已得對方同意,即無違約賠付違約金可言,初不以事前徵得同意或事後再經同意而有任何差別,亦不以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而異其效果。按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即發函大岡公司以黃宏慶、溫機榮為其股權代表人。大岡公司於同年十月間選任黃宏慶為常務董事、溫機榮為董事,每年均參加大岡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故上訴人在七十四年九、十月間應已知被上訴人廖天生、李春華、顏奇謀及張能坤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張發均將其持股全數轉讓他人之情事,十餘年來未為任何之反對表示,應認早已默示同意廖天生等人轉讓持股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廖天生等人給付違約金。況上訴人早知廖天生等人將持股全數讓與第三人,歷時十餘年不為反對,迨其將自有持股讓與他人後,始以廖天生等人當年將持股讓與他人時,未得其書面同意為藉口,請求廖天生等人給付違約金,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廖天生等人給付違約金,亦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既明白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將其股份移轉予第三人前,應徵求他方之書面同意,則其契約文字,似無辭句模糊、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原審未遑就契約全文作全盤之觀察,藉以探求當事人間作此約定之主要目的何在﹖率以所謂書面同意之「書面」,僅係證明業經同意之證據方法,並非必備之法定方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按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且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如被上訴人廖天生等人在七十四年之前,未經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將其持股移轉予第三人,係屬違約行為,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即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廖天生等人給付違約金,能否僅以其係於十餘年後始為此請求,即謂其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亦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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