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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8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光煌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四七之一七號土地上建物即台中市○○路四四八之二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之地下一層及一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租期自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嗣因乙○○需款支應,乃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與伊續訂租約,租期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惟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屆期無法清償債務,國壽公司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房屋,並經執行法院認租賃關係影響國壽公司之抵押權,而以裁定除去租賃關係,使伊之權利受損。系爭租賃關係成立於上開抵押權之前,執行法院不得除去租賃關係等情,求為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國壽公司則以:系爭租賃關係業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確定,上訴人即不得起訴請求排除,上訴人之訴欠缺訴訟利益。且系爭租賃契約違背經驗法則,並非真實。縱係真正,因其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始生效力,亦不得對抗伊之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租賃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執字一○八號裁定除去,並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抗字七九五號裁定確定,有各該卷宗可稽,上訴人之權利自受有不安之危險。而執行法院所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僅就形式上為認定,並無實體上之既判力,上訴人與國壽公司就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自應准其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惟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與被上訴人乙○○訂立之租賃契約,期限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上訴人無從主張該次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而上訴人與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再次訂立之租賃契約,縱屬真正,惟依租賃契約書記載,其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依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該租賃契約須至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始生效力。而系爭抵押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即已登記,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該八十三年五月間訂立之租賃契約生效日,既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後,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對於系爭抵押權,自不生影響。從而執行法院裁定除去該租賃權,於法自屬無違。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不定期租賃之規定,須以出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即表示反對為要件,被上訴人乙○○雖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收受上訴人所簽交以為給付租金之支票,惟當時第一次租賃期限尚未屆滿,且雙方已另訂第二次定期租賃契約,自難以乙○○收受該支票而認雙方於第一次租賃期限屆滿後,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租賃權既經執行法院依法除去,上訴人訴請確認該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即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