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信託法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惟被上訴人之父陳清旺於生前之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即將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前訴訟程序八十四年二月十日繫屬於法院以前死亡,是其第二審確定判決類推適用陳清旺死亡時之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認定上訴人與陳清旺間之信託關係已因陳清旺死亡而消滅,該信託關係並不由被上訴人繼承,並不違背法令。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信託關係不及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有錯誤,依首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上訴人徒以嗣後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八條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應繼承其父陳清旺與伊間之信託關係而繼續存在,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尚非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伊與陳清旺間之信託關係因陳清旺死亡而消滅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