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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8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 忠 沂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七七二平方公尺建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就上訴人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達成合建協議,訂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上訴人並委託伊代為辦理同段二○一八號相鄰國有畸零地之申購事宜。嗣兩造於同年十二月底在該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附註上開畸零地預計至八十三年二月底前辦妥,如無法購置,合約即行作廢。現該畸零地業經國有財產局承諾出售,並予分割為二○一八及二○一八之一號土地在案。伊代理提出申購及國有財產局同意出售分割等手續均在八十三年二月底前完成,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伊與上訴人間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契約仍確定繼續有效。詎上訴人竟認伊未依限申購完畢,合建契約已不存在,致伊就本件合建關係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等情,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合建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第一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原法院更審前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附註一、二之約定應對照解釋,附註一所稱八十三年二月底前辦妥之事項,乃指被上訴人應於該時日前將國有土地購置完成而言,被上訴人並未如期代理伊購得該國有地,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已因逾期作廢」,伊自無履行該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訂立合建契約,嗣又補簽附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可證。查附註一約定:「本合建土地前之水利地預計至八十三年二月底前辦妥,如無法購置,則甲方(即上訴人)應將保證金無息退還,此合約作廢」。本件合建契約係以該水利地之購買取得,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於簽訂上開附註後,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代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該土地,該局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將該土地送請地政機關分割,並於同年四月二日通知上訴人繳款承購。足見被上訴人於附註條款簽立後,即積極依約辦理申購鄰地,僅因行政作業繁雜,致稍有遲延,而未能於八十三年二月底前完成申購手續,該國有地並非無法購置。參諸證人王惠茹及黃水龍之證詞,應可證明兩造簽訂附註條款係著重於上訴人是否經國有財產局核准承購該畸零地之資格。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申購上開水利地,已獲國有財產局核准,並通知上訴人繳款,因上訴人不願繳款,致被註銷權利。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本件合建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應視為該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土地係屬共有,乙○○○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訴外人游國榮、游佳龍、游佳雄(下稱游國榮等三人)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與游國榮等三人簽訂合建契約,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本件合建契約,系爭土地共有人四人均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提供該土地全部合建,其合建契約標的內容已可得確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合建關係存在,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兩造訂立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記載,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簽約,第二十五條約定:「本約自簽訂日起生效」(見第一審卷一一頁至二○頁、原審上字卷七二頁至七七頁),是該契約於簽訂日即發生效力。而該契約書附註一約定:「本合建土地前之水利地預計至八十三年二月底前辦妥,如無法購置,則……此合約作廢。」乃於該約定之條件成就時,本件合建契約失其效力,故屬解除條件之約定。且兩造均陳稱上開約定為解除條件(見第一審卷六頁正面、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二頁背面)。則原審逕認上開附註一為本件合建契約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該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游國榮等三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水龍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則黃水龍該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如何處置,仍有不確定之情形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五三頁背面、六一頁背面),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同上卷五七頁至六○頁)。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能對系爭土地全部或特定部分履行合建之義務,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