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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碧娟被 上 訴人 乙○○

甲○○李仕強鍾曼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七巷六號、三五巷七弄三號房屋,均係伊學校之宿舍,分別借予學校職員關珍理、李培照、鍾秀使用。嗣關珍理、李培照、鍾秀先後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七十一年四月一日、六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詎均未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將房屋返還與伊。且各該退休人員亦已分別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系爭房屋現由彼等子女即被上訴人乙○○、甲○○、李仕強、鍾曼麗占住使用,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伊自得請求遷讓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自占用之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與伊之判決。(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將避水閣樓部分騰空並遷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大部分係伊自費整建及擴建,上訴人僅付少許補助款。且原有房屋已滅失,故房屋為伊所有。再伊自四十六年開始,於系爭房屋陸續建有工作物而有地上權。又系爭眷舍乃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公布前,所配住之乙種眷屬宿舍,伊係配住人之直系血親,為遺眷現住人,借用期限尚未屆滿,借貸之目的使用尚未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宿舍之改建,各借用人均曾參與出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當時之校長劉安愚、總務主任張一民等供證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假設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宿舍為兩造所共有為可採,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宿舍自係依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並非向上訴人借用。又設若系爭宿舍非兩造所共有,而係上訴人所有,惟兩造既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出資改建宿舍均不爭執,則因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縱上訴人所主張伊就系爭宿舍有所有權,然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出資結果,已非無償借用,上訴人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均無可採。況且,證人即上訴人承辦改建時之校長劉安愚於原審證稱伊授權學校總務主任張一民處理改建事宜。而證人張一民亦證稱,因住戶有出資,學校承諾各宿舍借用人可居住至改建時,始須配合搬遷各等語,則兩造對於系爭宿舍之返還,附有期限自明,系爭宿舍既無改建之情事,則兩造所約定之期限並未屆至,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宿舍改建所需經費之分攤以及改建後產權之歸屬,究有如何之約定﹖又上訴人是否同意由雙方共同出資改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實際出資若干﹖改建後之宿舍,是否由雙方共同取得產權﹖如不能共同取得產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為之出資,應如何解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改建後之系爭宿舍得繼續使用所憑之依據為何﹖當時雙方就此所為之約定究竟如何﹖原審概未推闡調查明晰,並予具體認定,徒以前開假設之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未合。且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宿舍係學校提供任職該校之教職員配住為限,教職員退休離職使用目的已完成,即應歸還,當時之校長劉安愚、總務主任張一民縱使承諾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續住至改建時,亦屬越權行為,對伊不受拘束力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之主張未予審酌表示意見,即憑證人劉安愚、張一民之證言,認各借用人可續住至(再)改建時始須配合搬遷,兩造所約定之使用期限尚未屆至,亦嫌速斷。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上訴人曾一再主張:「……本件關珍理、李培照、鍾秀死亡後,借貸契約終止,所負返還房屋之義務,當然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承受,被上訴人自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學校之教職員工,無使用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各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頁、上字卷第十頁正背面)。其真意是否為因借用人死亡而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參照),該陳述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審酌,遽為判決,尤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