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年度民執公字第二四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拍賣為執行債務人江胡桂名義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已宣布由伊拍定。嗣因上訴人之異議,板橋地院以伊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已逾有效期間,命伊補正。詎於伊補正後,竟諭知伊之投標因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而改為廢標,伊聲明異議,乃通知伊起訴確認。又因執行債務人江胡桂已死亡,故併列其繼承人江斌瑜、江子亮、江子玲、江白玉(下稱江斌瑜等四人)為對造等情。求為確認伊與江斌瑜等四人間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成立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江斌瑜等四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江胡桂於拍賣前死亡,執行法院仍以其名義拍賣,原屬無效。何況被上訴人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已逾有效期間,執行法院宣示被上訴人之投標為廢標,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拍賣公告、投標書、執行法院通知、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之投標,原經執行法院諭知得標,乃因上訴人之異議,執行法院始改而諭知廢標,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係在於貫徹有自耕能力始得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土地政策,以防止無自耕能力者假借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而設。本件系爭土地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規定應買人須附自耕能力證明,被上訴人已依照其規定提出台北縣土城鄉(現已改制為市)公所核發之八十一北縣土建字第二六二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投標應買,並提出其職業欄記載自耕農之國民身分證以供查核。又系爭土地至執行查封拍賣時,全部為被上訴人耕作迄今,已據證人江勝夫、江俊昌、江清子、江俊淋、江萬來、江春奇、江勇夫、江助等人供證在案,並經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另有其提出之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北縣土建字第七九八三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可證,自難謂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檢附之八十一北縣土建字第二六二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已逾有效期間,而認為其原有自耕能力頓成為無自耕能力。被上訴人既有自耕能力,即已符合應買之資格,而與拍賣公告之應買要件符合。至於系爭土地中之一四號土地上築有力霸式建物二○○坪;二七、五○號兩筆土地非依法令變更使用,故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就該三筆土地不予認定為耕地;另兩造對上開一四地號土地上方有墳墓之事實,並不爭執;及上訴人提出土地借用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並據以抗辯上開一四地號土地非被上訴人一人耕種云云,均與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能力之資格無何影響。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以執行機關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於拍定時僅發生債權之效力,迨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始發生處分物權之效力。至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業經確定,與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尚須審認判斷者,性質迥異,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雖債務人死亡,亦無當然停止其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死亡,無人繼承或其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逕對其遺產為執行;其繼承人為概括或限定繼承時,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之意旨,得依債權人之聲請,登記為繼承人所有後執行之。此項規定,係為配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而設。本件執行法院依公告之拍賣條件拍賣系爭土地,原即不受債務人之意思影響。是以債務人江胡桂於拍賣前死亡,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依法准由被上訴人拍定,其拍賣程序尚難認有瑕疵,該買賣契約應認合法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江斌瑜等四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成立,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撤銷被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公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惟縱屬被上訴人之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亦不生影響法院對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能力資格之認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吳 正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