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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丁 ○

丙 ○○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江 金 都江 洽 德江 金 隆彰化縣政府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阮 剛 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伊所共有,被上訴人甲○○、江金都、江金隆、江洽德、乙○○○(下稱甲○○等五人)竟無權占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方案㈡(下稱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四○二公頃土地,供為通行並挖築水溝,復申請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舖設柏油路面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四○二公頃土地之地上物剷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等五人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千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富公司)所有,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由該公司股東兼總經理曹永杉代表與被上訴人乙○○○協議,由該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乙○○○亦相對提供部分土地築成共同巷道,供公眾通行(經編○○○鎮○○路○○巷○弄),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為既成巷道,而撥款舖設柏油路面,伊等自有權通行。且系爭土地上之水溝亦為曹永杉所建造,非伊所挖築等語;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以:伊舖設柏油路面前曾經調查,無人異議,始依申請予以舖設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一一七一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雖登記為上訴人丁○及訴外人賴祝排、賴豐祥三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

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惟係訴外人千富公司所購,以其股東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六十九年間千富公司因於該土地上搶建房屋,相隣之土地所有人乙○○○及楊張麗珍亦於南側之同段一一七二號土地上搶建房屋四棟。千富公司乃由股東亦為實際經營之負責人曹永杉代表公司與乙○○○協議,由雙方各提供部分土地規劃設置巷道以供通行,是以千富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與乙○○○提供同段一一七二號北側土地,合併築成寬約五台尺之系爭巷弄,並於兩側挖築水溝等情,已據證人曹永杉證述明確,復有千富公司規劃之位置略圖足參。核該位置圖與系爭巷弄現狀相符合,亦為丁○所自承。乙○○○並據以申請編列為系爭南潭路二六巷十弄道路,亦有門牌證明書及位置圖可稽。查系爭土地於築設系爭巷弄水溝時,雖登記為丁○及賴祝排、賴豐祥名義,然事實上既屬千富公司所有,該公司並於一一七一號土地建築大批房屋留設系爭巷弄,足徵曹永杉與乙○○○共同提供土地設置系爭巷弄為上訴人所知悉,且經公司股東所同意。況證人曹永杉亦證稱:上訴人及其餘股東均知悉此事,該土地嗣後因公司解散而分歸上訴人,現場情況應該瞭解等語。一一七一號土地嗣因公司解散而分配予丁○,其以其妻即上訴人丙○○○名義登記,由賴祝排、賴豐祥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上訴人係夫妻關係,並未訂定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丙○○○所取得部分仍為丁○所有,丁○前既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共同設置系爭巷弄以供通行,即應受拘束。且查千富公司與乙○○○雙方協議,係各提供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亦即雙方各提供自己部分之土地作為使用對方所提供土地之代價,應係有償之租賃關係,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嗣後被上訴人甲○○等向楊張麗珍買受其在一一七二號土地上所建之房屋,自亦因而有通行系爭巷弄之權。再查系爭巷道依現場勘驗結果,亦係一一七一及一一七二號二筆土地之對外通路,有現場略圖可按,核與證人曹永杉證稱:並非公司蓋房子才留巷道土地等語相符。協議提供土地作為通路使用既屬必要,難謂係違反區域計劃法。何況協議完成道路在前,且於協議時雙方已均知將有區域計劃之公布,亦為兩造所不爭,亦不容上訴人嗣後以區域計劃之編定而否定在前之協議。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係因被上訴人甲○○等人之申請,始在私設巷道上舖設柏油,係基於行政權所為之行為,顯難認其有占有系爭巷道之意,即非系爭巷道之占有人,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證人曹永杉無權將系爭土地提供為道路用地,且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規定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鄭 三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