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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韓德安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律師被 上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楚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以下稱工研院)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自瑞士進口機器一批,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浩夫-優格蘭航運公司(以下稱浩夫公司)船運來台,抵達基隆港後,卸貨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係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明知所保管物品為忌濕之機器,竟於亞伯颱風警報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保管之機器儲放倉庫內,而任置倉庫外面,致遭受水濕發生嚴重鏽損,經重新更換零件修繕,計支出修繕費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此項損害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伊係訟爭貨物保險人,已依約如數理賠並受讓工研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浩夫公司連帶給付修繕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並加付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除與浩夫公司訴訟外和解獲償美金五千元外,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設立棧埠之目的,旨在協助及便利進出口廠商於辦理報關及驗放期間為暫時之放置,進出口貨物自進棧或進堆貨場之日起,前五天為免租期,故伊非民法規定之倉庫營業人。系爭遭水濕之兩件貨物,其重量均逾一千公斤,惟僅以簡單鐵框支撐,外以鋁箔紙包裝,固定於長「井」型木架上,呈不規則長方型之貨物,其外表除無吊掛點之標示外,亦無忌濕或應為特殊處理之標示或文字說明,致難以肉眼判斷重心所在,堆高搬運易致翻倒,因將之置放於西二七倉庫背風面之走廊上,並加蓋防雨布。「亞伯」颱風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侵襲基隆港前,復派員加蓋防雨布予以固定,且用麻繩以井字型綑綁,以防受濕,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該颱風過於強勁,瞬間最大陣風每秒五十五公尺,相當於十六級風,吹掉防雨布及鋁箔紙,致機件裸露,此為不可抗力造成之損害,伊無過失可言。浩夫公司未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作業,致伊無法預先將訟爭機器移入倉庫,依同規則第六十二條第

三、四款規定,伊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工研院自瑞士進口機件十二件,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運抵基隆港交上訴人保管,其中機器二件因卸置於上訴人西二七號倉庫外面走廊上,適逢「亞伯」颱風於同年月三十日來襲,該二件機器遭受水濕,發生鏽損,須重新更換零件修繕,花費九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貨物之保險人,已依法對工研院如數理賠,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載貨證券、基隆港務局函、公證報告書、代位求償收據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第六百十三條規定: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上訴人成立棧埠處,其主要目的雖為便利及協助進出口貨物之廠商或人士,於貨物報關驗放期間為暫時之放置,且進口貨物自開始進棧或進堆貨場之日起有五天之免租期之規定,惟依其提出之「臺灣省國際港棧埠業務費費率表」記載,既有倉儲費之規定,且分期遞增,足認上訴人係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關於五天免租期之規定,僅係其倉庫營業政策,並不影響其為倉庫營業人之性質。上訴人執以抗辯其非倉庫營業人,尚無可取。查系爭貨物於搬運寄倉前,運送人已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基隆港務局棧埠業務作業手冊等規定,填具申請書、委託單、進口艙單,詳載系爭貨物名稱、內容、重量噸、容積噸、標明標識及收件人等事項,上訴人應可得知悉系爭貨物係工研院購自瑞士之精密機器。且系爭貨物又以鋁箔紙包裝,上訴人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自應具有專業知識當知機器忌濕,如因鏽損或受潮必將影響其精確性。上訴人徒以船方於寄艙時,未告知系爭貨物須做何特殊處理,該貨物亦無明顯標示標明於包裝表面,致伊不知係精密之忌濕機器云云,尚無可取。且查系爭貨物自船上卸至碼頭,再從碼頭至倉棧,既可由上訴人所有附有貨叉之堆高機搬運,亞伯颱風過後,上訴人又依內部作業規定將其搬運入庫房內,足證將系爭貨物搬運入倉並無技術上之困難。雖系爭機器長達五‧一二四公尺,惟其寬度未逾四公尺,進入四公尺寬之庫房仍綽綽有餘,此觀上訴人於亞伯颱風後,以縱向之輔助木,由工人墊木之方式將系爭機器搬入庫房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體積龐大,吊掛點不明,搬運入倉在技術上有無法克服之困難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在預知颱風將至之情形下,依其所訂棧埠作業手冊第六節第一二七頁防颱勤務之規定,自應將堆存倉庫走廊或空地之貨物,儘可能移存倉間,以盡其防颱防水之注意義務。乃竟僅將系爭機器加蓋防雨帆布,綑綁加強之防水措施,仍露天存放,致發生濕損情事,自難謂已盡注意義務,難辭過失之責。惟查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浩夫公司未依交通部頒行之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將此重量在一千公斤以上之機器標明總重量及吊掛點,並需作特殊處理等倉儲搬運裝卸事項一併以明顯之標示標明於包裝表面,使上訴人發生一連串之誤判,致機器受損,浩夫公司亦與有過失。爰審酌上開情狀,及上訴人與浩夫公司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查工研院為系爭機器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及受貨人,且載貨證券為物權證券,即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系爭機器因上訴人及浩夫公司之過失而受損害,工研院就其所有物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係系爭機器之保險人,因機器受損已賠付工研院九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其代位請求賠償亦無不合。惟查第一審共同被告浩夫公司因和解而賠付被上訴人美金五千元,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浩夫公司請求。而上訴人就該損害僅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按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倉庫營業人,就系爭機器之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任置露天,致遭風襲水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認事用法固無違誤。但認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浩夫公司,就系爭機器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則屬可議。即令浩夫公司就系爭機器水損之發生,為有過失,與上訴人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過失比例分擔賠償金額之餘地。原審依上訴人與浩夫公司過失之比例,減半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尤非允當。但於上訴人既非不利,被上訴人又未提起上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鄭 三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