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特別代理人 郭順利訴訟代理人 楊達雄律師上 訴 人 甲 ○
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吉輝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勝公司)僱用之司機即另一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JH-三六九號營業大貨車,由北向南沿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行駛,途經該路段下蚶上村交岔路口,因該處閃光燈號誌故障,乃疏未注意暫停讓已過行車分向線之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撞及伊所駕駛已過交岔路口行車分向線之WOK-九一八號輕型機車(後載李建良),使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兩側額葉挫傷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幹挫傷。經送醫治療出院後迄仍癱瘓、記憶全無、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另李建良送醫後不治死亡)。甲○過失致人於死等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明勝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監督下屬不週,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特別護士看護費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二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十五元及非財產損害八十萬元,均得向對造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甲○及明勝公司連帶給付四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甲○及明勝公司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本息外,其餘部分判決上訴人乙○○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甲○及明勝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係駕駛輕機車至交岔路口緊急剎車後,車倒摔出致傷,並非甲○駕駛之大貨車撞及致傷。且縱認甲○駕車有過失,然對造上訴人無照駕駛,未讓幹道及右方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先行,亦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賠償金額。又對造上訴人未經公立醫院鑑定,難認已達喪失神智之重傷害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乙○○勝訴部分(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本息),一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一部分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甲○及明勝公司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乙○○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十三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高雄市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憑,復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訛,足見上訴人乙○○遭甲○過失致傷已成殘廢等情,堪信為實在。上訴人甲○及明勝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甲○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且查乙○○係無照駕駛,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經衡量車禍發生之原因及情節,應認雙方之過失比例,為甲○百分之六十,乙○○百分之四十。次查,上訴人乙○○請求之賠償金額,關於醫藥費及看護費部分,乙○○已提出支付醫藥費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及特別護士看護費八千五百七十二元之收據計二十紙為證,該費用均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應無不合。關於工作能力喪失二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十五元部分,依乙○○癱瘓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終生無法從事工作,屬第一級殘障,由郭某五年後大學畢業役畢二十四歲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止,按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計算,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方法計算後,乙○○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自屬有據。又關於慰撫金部分,經斟酌郭某正值青年所受之苦痛及兩造之地位、經濟情況,認乙○○請求八十萬元亦屬相當。惟上述各項金額經以過失比例相乘,總共應為二百四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元。從而,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及明勝公司連帶給付上述二百四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雖認定上訴人乙○○為「無照駕駛」,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惟其特別代理人郭順利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提出乙○○之汽車駕駛執照為憑,並經受命法官驗畢發還,有該筆錄足稽(原審卷四十四頁)。乃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謂上訴人乙○○無照駕駛與有過失云云,而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所為上訴人乙○○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又上開醫藥費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部分,上訴人甲○及明勝公司於第一審即抗辯稱醫藥費已先行支付二十萬一千四百十元,該部分應予扣除云云,而上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似不爭執,有該筆錄可憑(一審卷三十八、三十九頁)。原審未遑注意及此,仍對該二十萬一千四百十元醫藥費部分為上訴人甲○及明勝公司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是本件雙方之過失比例及應賠償之金額既尚不明,兩造上訴論旨,分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