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丙○○
丁○○被上訴人 乙○○
甲○○鄭保寧鄭香順鄭邦寧鄭興寧鄭復寧右當事人間請求補訂租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父謝炳煌於民國二十八年間起向被上訴人之祖父鄭紹輝承租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三三八、三三八-一、三三八-二、三五五、三五六、三
五七、三五八、三五九、三六一、五九七、五九八等號耕地全部及系爭同段三三八-
三、三三八-四、三五六、三五六-二、五九六、五九六-一等號內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部分面積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迄今數十年來從未間斷耕作及繳納租金、分收果實等,雙方確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且兩造之先人謝炳煌、鄭紹輝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曾就附圖一所示之耕地成立調處,依調處內容約定雙方願同赴鎮公所訂立租約,兩造分別為謝炳煌及鄭紹輝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自應負協同伊辦理租約登記之義務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辦理補訂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系爭三三八-四號耕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其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先人固曾於四十二年間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但調處筆錄記載:「限十日內測量分割……測量費用雙方各半負擔,分割後雙方同赴鎮公所訂立租約」。惟事後雙方從未實施測量分割,可見雙方就租佃關係之耕地坐落位置未達成協議。且調處成立後,如一方拒絕會同申請為租約之登記,他方亦得單獨申請登記。乃上訴人之先父謝炳煌於七十九年間方告去世,其自四十二年間調處後,迄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系爭耕地之租約訂立登記,復從未向伊等主張是項租佃權利,至今已四十餘年,足見上訴人等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均有其他職業,非自耕農,無自耕能力,不能承租系爭耕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前述系爭第三三八-四號耕地內如附圖二面積六平方公尺部分外,其餘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炳煌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紹輝間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謝炳煌向鄭紹輝承租土地耕作,謝炳煌及鄭紹輝均已去世,被上訴人之父鄭述炎為鄭紹輝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等為鄭述炎之繼承人,謝炳煌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羅謝香妹等七人,均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竹地方法院通知書及另案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原審八十三年上字第三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租佃爭議事件等裁判附卷足按,堪信兩造為謝炳煌及鄭紹輝之繼承人。次查,上訴人之先人謝炳煌前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之先人鄭紹輝就系爭耕地,於租佃委員會達成調處,依調處內容,雙方就系爭第三三八-四號內面積五分之三、三五六-二號內面積十分之四之土地願同赴鎮公所訂立租約,第三三八-三、三五六、五九六及五九六-一等號土地應俟租佃委員會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再決定之,已調處成立之部分,並限十日內測量分割,指定汪測量師測量,由原調查委員前往立會,測量費雙方各半負擔,分割後雙方同赴鎮公所訂正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調處筆錄之真正,並不爭執,故就調處之內容觀之,三五六-二、三三八-四等號二筆土地雙方就租約之存在及其面積業已確定,惟承租人耕作之確實位置則未確定,而五九六、五九六-一號林地及三五六號、三三八-三號兩處共四筆土地建地應俟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後決定之,亦即有無租約存在,雙方並未達成共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第三三八-三、三五六、五九六及五九六-一等號土地補定租約,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有租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租約存在,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有據。又關於三三八-四、三五六-二等號二筆土地,雙方之被繼承人既已於調處筆錄中確認有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調處之內容,補定租約登記,於法雖屬有據。惟上訴人主張所提之附圖一為被繼承人謝炳煌、鄭紹輝於調解成立後,雙方委任汪振鈴測量師測量之結果,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該測量結果補訂租約登記,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測量圖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共同同意之結果,辯稱該測量圖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並未依調處筆錄之記載,會同雙方及調解委員會所派之人會測等語,查該測量圖上除測量師汪振鈴之姓名外,並無任何人立會之記載或簽名其上,上訴人復稱製作該圖之測量師汪振鈴業已去世,並無其他證據足証該測量圖為真正,則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測量結果辦理補訂租約,即非可採。經原審囑託新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第三三八-四及三五六-二地號土地上,上訴人耕作之現況,經該所測量結果如附圖二所示三三八-四號內,上訴人耕作之面積為六平方公尺,至三五六-二號土地,上訴人並未耕作,有測量成果圖可稽,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雖主張三五六-二土地上原有耕作,惟已遭被上訴人破壞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原有耕作之面積及位置與其所提之測量圖一致,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補訂租約登記之範圍,應以目前測量其仍占用之部分,且面積不超過調處筆錄所載之比例者為限。而就逾上開部分之其餘系爭耕地,上訴人所稱其等耕作之範圍本如其聲明所載,惟嗣遭被上訴人破壞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上訴人提出之報案證明、取締違法開挖土石聲請書、苗栗縣政府處分書、及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四九八一號刑事判決,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耕作之事實。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訂租約登記,除第三三八-四號內如附圖二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部分外之其餘系爭耕地,,均屬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之先人謝炳煌前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之先人鄭紹輝就系爭耕地,於耕地租佃委員會達成調處,依調處內容,雙方就系爭第三三八-四號內面積五分之三、三五六-二號內面積十分之四之土地願同赴鎮公所訂立租約,第三三八-三、三五六、五九六及五九六-一等號土地應俟租佃委員會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決定之,已調處成立之部分,並限十日內測量分割,指定汪測量師測量,由原調查委員前往立會,測量費雙方各半負擔,分割後雙方同赴鎮公所訂正契約等情,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足見兩造之先人對系爭三五六-二號及三三八-四號二筆土地租約之存在及其面積大小業已確定,僅承租人耕作之確實位置尚未確定,而五九六、五九六-一號林地及三五六號、三三八-三號建地兩處共四筆土地應俟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後決定之,似亦未否定其租賃關係,僅附有「現場勘查後決定」之條件而已,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伊先父鄭紹輝自民國二十八年起,向被上訴人之先人鄭紹輝承租耕作系爭耕地,數十年來從未間斷等語(見一審卷五九、六十、一○三頁、原審卷一五三頁),並提出鄰里長等出具之現耕證明書三件(見一審卷七三至七五頁)。對於上訴人此一攻擊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徒以前開情詞,遽認上訴人就系爭耕地除第三三八-四號耕地內如附圖二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外之其餘耕地部分,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