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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程 佛 僧右當事人間請求名義變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原判決誤載為「一月」)八日訂立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約定由伊承租被上訴人提供與新竹市私立幼幼托兒所(下稱托兒所)所經營使用之土地房屋,並於契約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托兒所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伊。詎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約履行等情,爰依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托兒所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托兒所為訴外人許靖華申請立案,伊對托兒所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無權處分。又托兒所已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撤銷立案,上訴人之請求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之請求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訂立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承租已由被上訴人提供與托兒所經營使用之土地房屋,被上訴人同意將托兒所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認為真實。惟托兒所業經創辦人許靖華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撤銷立案,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函送之該府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四府社字第一九五一一號函影本在卷可證。雖上訴人否認托兒所之立案已經撤銷,然許靖華就撤銷托兒所之立案,所委託李潮雄律師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致新竹市政府社會局之申請函,其主旨及說明即以托兒所使用之房舍年久失修,計劃重建,重建後不擬再充作托兒所之用為由,因而申請撤銷立案,有該申請函影本在卷可按,而新竹市政府則係依其申請而函復准予核備,是其立案業經核准撤銷,新竹市政府自無另行為文撤銷立案之必要。上訴人謂新竹市政府僅係准予備查,並未核准撤銷云云,為不足採。則托兒所既經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准予撤銷立案,而失其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為負責人名義之變更。況查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房地租賃契約,前因上訴人欠租而業經合法終止,並經前開房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訴請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契約書所載之前開房地,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依據該已終止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該契約所定之義務,亦非有理。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托兒所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判決贅述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其他理由,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名義變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