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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 炳 盛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兼 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林蘇虹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夫(或父)林信雄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客車司機之職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執行職務時,在中山高速公路被砂石車碰撞致死,而林信雄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零一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應由雇主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費共計二百七十九萬零四十五元,扣抵勞保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另林信雄八十三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亦應由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並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一百二十萬四千零六十五元,特別休假工資一萬零八十五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參酌勞動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顯非因職業或作業關係所引起之僱主可得控制之危害,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且林信雄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而致傷亡,雇主亦不負補償責任。縱認伊對林信雄之死亡負有補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之平均工資數額亦應扣除安全服務旅費、功績獎金等與勞動給付對價無關之獎勵性或恩惠性之給付,而以本薪為限。另本件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不給休假,且現尚未屆年度終結,伊亦無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又林信雄之重大過失為肇事原因,其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本息及特別休假工資八千五百七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並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費三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本息及特別休假工資一千五百十五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信雄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客車司機,因行車肇事追撞前車致死,已領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規定,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觀諸該定義及給付災害補償之相關規定,均未就勞工本身之過失行為加以限制,足認職業災害補償之核發,係採無過失責任。查林信雄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其於受公司指示駕駛車輛營運途中因車禍致死亡,殊難謂非屬因作業活動或職業上之原因引起之死亡。參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原因(追撞前車)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五一號相驗卷宗內之相關事證,堪認顯非出自林信雄之故意行為,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不論本件事故之發生林信雄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均無礙於係屬職業災害之認定。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林信雄之子女或配偶,其因林信雄遭遇職業災害致死,請求上訴人依該規定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尚非無據。關於平均工資之數額,依上訴人所提週薪報表之記載,林信雄每週具領之所得項目,包括「本薪」、「安全服務旅費」、「功績獎金及「津貼」四項,於事發之當日前六個月共計一百八十一日之平均月工資為六萬零五十七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葬喪費及死亡補償,經以其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之職業災害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共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抵充後,應為一百二十萬四千零六十五元。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以賠償義務人所負之責任為過失責任時,始有其適用,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補償,乃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以林信雄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主張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少其給付額之一半,尚難認為有理由。次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或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林信雄每年應有十日之特別休假。而勞工死亡時,勞動契約乃當然終止,林信雄因死亡而未休特別休假,依法自得請求雇主依比例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該工資,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一百二十萬四千零六十五元本息、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工資一萬零八十五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本息及特別休假工資八千五百七十元本息,不足部分應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抗辯林信雄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原審未詳加查明審認所辯是否屬實,徒以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即認無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