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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丁○○蘇慧瑩被上訴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八七、二八八號土地係上訴人甲○○所有,同段二八六號土地係上訴人丁○○所有,同段二八五號土地係上訴人蘇慧瑩所有(以上土地簡稱系爭土地),而毗鄰之同段二八○、二八○之一、二八一、二八一之一號土地係訴外人楊連所有,供其子即被上訴人乙○○、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建屋(下稱系爭房屋),卻侵越伊所有系爭土地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屢經勸阻,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房屋交還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房屋興建前,已多次測量,並未越界;而伊房屋面寬超過土地面寬,係經伊之叔父同意,占用叔父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房屋所占用之台南縣○○鄉○○段二八○、二八○之一、二八一、二八一之一號土地,固與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八七、二八八、二八六、二八五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於建屋時已經聲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台南縣政府多次測量鑑界,均與界址相符,並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茲經第一審會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勘測現場,該局為求測量精確,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又依該導線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謄繪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依圖示小圓圈部分係導線點位置,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即圖示A-B點連接實線係二八五、二八六、

二八七、二八八號土地與二八○之一、二八一之一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即被上訴人所指示在現場之鋼釘為A點、紅漆為B點之實際界線,則被上訴人之房屋並未越界。如依上訴人在實地所指而於圖上所示之CD點連接為圖示之虛線,則蘇慧瑩、丁○○將占用楊連所有之二八一之一號土地各四平方公尺,甲○○將占用楊連所有之二八一之一、二八○之一號土地,依序為七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占用上訴人土地。至上訴人主張其原有之土地於七十四年協調後均已減少,現不足協調後之面積,同段二七四、二七七、二七八、二八一、二八一之一號土地之面寬合計僅有十九點五公尺,被上訴人房屋面寬達二十點二公尺,顯占用伊土地云云。惟查楊連之土地非但與上訴人土地毗鄰,其北界亦與其弟即被上訴人叔父所有之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建屋時,非不得徵得伊叔父同意,占用伊叔父之地,至上訴人土地是否不足,非在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應另循途徑測量解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復據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李啟村結稱:製作本件鑑定書時,除參酌兩造分別所指界之AB、CD點外,另又參酌附近之界址點、坵形位置,至於附近之界址點,因附近土地已辦理地籍重測,故附近之界址點均已確定可供本案參酌,於鑑測本件之前即知系爭土地有複丈,製作之初即先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描繪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地籍圖,雖有參酌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但僅作參考而已,實際上仍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存檔之地籍圖資料為準等語。是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製作之鑑定書並無不夠客觀之情形甚明,上訴人請求再由其他測量單位施測,核無必要。被上訴人既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在未依法更正前,自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三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重測前因系爭土地界址不明,嗣經地政事務所協調定案,重測後,其界址即已明確。伊於重測後之七十七年五月六日聲請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之地籍圖複丈,並於現場釘立鋼釘,二八八號土地與相鄰之二九六號土地之南北界線(即1號鋼釘與2號鋼釘之距離)長十五點三○公尺,但此次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之二八八號與二九六號之南北界線長僅十五公尺,相差○‧三一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三五頁反面至三六頁正面、一○一頁反面)。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七十四年度關廟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確記載:被上訴人之父楊連所有之二八一-一(原編為六三五-一一)與上訴人所有二八八(原編為六三六-二)、二八七(原編為六二七-一)、二八六(原編為六二七-三一)、二八五(原編為六二七-三○)、二八四(原編為六二七-二)號之界址由,A點(水泥椿)向北五三公分之A點連接B(紅漆)點,再連接C點(水泥椿)為界辦理重測云云(見原審卷六二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施測之複丈成果圖顯示二八八與二八○號土地界址為1號鋼釘,其二八八號與相鄰之二九六號之南北界線(即1號鋼釘與2號鋼釘之距離)長十五點三○公尺(見原審卷三七頁)等情,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屬無據。倘所稱屬實,則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為本件鑑測似係以地籍調查表之A點連接B點至C點為雙方土地之界線進行施測,果爾,即與土地法有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效力規定不符。實情究竟如何,既與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上訴人土地攸關,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原審未遑細心勾稽明晰,徒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