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 訴人 丁○○
丙○○蔡宜君兼 右 三人法定代理人 邱素霞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一萬五千五百十元及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蔡永茂原任高雄縣政府重劃股職員,於民國七十四年間遭上訴人誣告貪污與侵占,致受羈押十一個月,嗣經四年訴訟,始於七十八年五月間獲判無罪確定,蔡永茂因此無法工作四年,每月原可得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共損失一百二十萬元,且身心受創甚巨,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各一百零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金額中各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十元及其利息,暨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縱因指示訴外人孫玉真重新編製不實之水泥進場帳,上訴人乙○○縱提供不實資料予監料人員制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因該等行為不致使蔡永茂受羈押,自與蔡永茂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蔡永茂於無罪判決確定後,已依冤獄賠償法獲得賠償,該賠償包含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蔡永茂原任高雄縣政府重劃股職員,上訴人甲○○為志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霖公司)負責人。於七十四年間,志霖公司承包高雄縣政府岡山鎮嘉興及嘉峰農地重劃工程,甲○○因不滿高雄縣政府指派在工地擔任水泥材料管理之蔡永茂監督甚嚴,乃與工地負責人乙○○於七十四年間誣告蔡永茂貪污及侵占罪,致蔡永茂被高雄縣政府免職,並遭押十一個月,於七十八年間始獲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七年上更㈡字四○五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一七三六號判決為證。甲○○於誣告案審理中,已供承先後多次以蔡永茂簽收之水泥二萬四千六百包未運至工地使用為由,向高雄縣政府陳情,乙○○亦承認為配合甲○○使蔡永茂受刑事處分而提供扣除蔡永茂簽收水泥數量後之水泥進帳及使用量不實資料予不知情之監工蔡阿義等製作監工日報表,並經證人蔡阿義供證屬實。蔡永茂簽收之水泥均有運至工地,未再運至他處,亦經證人劉士台、陳振泰、高順、馮峰啟、陳秀禮、林同寶、高榮金、劉安貴、易清浪、李登滿、黃奇益、董再發、余天祥、康丁財、吳苗二、陳國在、徐水發、徐福堂、周金勇、王樹貴供證明確,甲○○、乙○○復因共同誣告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四月、一年減為三月確定,亦經原審調閱誣告案卷查明無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蔡永茂遭免職時,其薪資為每月九千九百元,被上訴人主張蔡永茂遭免職在押期間無法工作,核有所憑。蔡永茂既係因上訴人誣告而被訴貪污罪,致遭羈押,其因羈押無法工作之損失,與甲○○、乙○○誣告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六萬二千零四十元(被上訴人各請求一萬五千五百十元),洵屬正當。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致蔡永茂遭羈押、起訴,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侵害蔡永茂之名譽,甚為彰明。蔡永茂因遭上訴人誣告貪污罪而被羈押十一個月,並遭免職,且訴訟長達四年始獲判決無罪確定,其身心受創逾常,爰審酌蔡永茂原為高雄縣政府職員、甲○○為志霖公司負責人、乙○○為志霖公司工地負責人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暨蔡永茂所受精神上痛楚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以上合計二百零六萬二千零四十元。被上訴人為蔡永茂之繼承人,渠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所據,因而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廢棄部分(工作損失部分)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得為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種損害者而言;苟有此行為,通常不生此種損害者,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因蔡永茂於偵查中始終未出庭,致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地方法院法官係依職權將蔡永茂羈押,蔡永茂之受羈押,與伊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一八五頁)。倘此抗辯可採,揆諸上開說明,能否謂上訴人之行為與蔡永茂之受羈押以致無法工作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原審未予深究,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駁回部分(精神慰藉金部分)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審以前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而受領之賠償,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者不同,加害人尚不得因被害人已受領冤獄賠償而免除其賠償責任。上訴論旨主張蔡永茂已獲冤獄賠償,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云云,委無足採。其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