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陳煥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 徐榮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邀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八五,借款後每月付息一次,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付息,本金視為到期。詎乙○○僅給付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付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並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八年間,雖曾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及留存印鑑卡,但嗣因利息太高,未辦理貸款,亦無開戶。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上之印文,非伊所蓋,該印鑑下落不明,究為何人盜用冒貸,亦無可考。被上訴人自承伊並未親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借款及對保手續,又無法指出係何人以伊名義借款及連帶保證,其貸款程序違反一般銀錢業慣例,顯有重大過失。且該筆借款又非伊簽收領取,伊亦不知有該筆借款在伊帳號內及遭何人盜領,伊自不負返還消費借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分別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年三月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授信約定書,該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係上訴人親自簽訂。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相符,系爭借據有效成立,堪以認定。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查乙○○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並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約定與被上訴人往來憑該印鑑,足認乙○○與被上訴人原即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又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授權訴外人蔣陳梅珠洽辦借款事宜,計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借貸、保證一百九十萬元、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借貸、保證二百五十四萬元及二百萬元、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借貸、保證二百萬元,該四筆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之印文皆與本件借款、保證相同。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既由蔣陳梅珠在借據蓋用與往來約定書相同之印鑑,自應推定為本人之授權。又在本件借款之前,蔣陳梅珠曾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多次借款,上訴人均無異議,本件借款保證所使用之印鑑,與以往歷次借款、保證印章均相同,客觀上足以使人相信上訴人已有授權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乙○○甚且依約繳納該貸款利息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足證乙○○知蔣陳梅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表示,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授與代理權之代理行為,固均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但前者原為無代理權,僅因表面上有足令人信其為有代理權,法律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與確有授與代理權而不發生表見代理之情形截然不同。查原審就系爭借款前之四筆借款,一方面認係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蔣陳梅珠洽辦,一方面又認係蔣陳梅珠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上訴人並無異議;就系爭借款,一方面認蔣陳梅珠在借據上蓋用上訴人之印鑑,應推定係上訴人授權,一方面又認系爭借款所使用之印鑑,與以往歷次借款、保證之印章相同,客觀上足以使人相信上訴人有授權行為或上訴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乙○○甚且繳納利息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足證乙○○知蔣陳梅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由蔣陳梅珠辦理,並否認知悉系爭借款(見一、二審判決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之承辦員林義隆亦證稱伊不知係何人前往辦理系爭借款及保證手續等語,被上訴人對上開證言表示「無意見」(一審卷五五頁)。原審未詳為調查並敍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逕謂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蔣陳梅珠洽辦,上訴人乙○○甚且繳納利息,進而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