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盧 文 隆
盧 文 宗盧張麗慧被 上訴 人 台灣圖書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 文 弘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盈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登記之資本總額僅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但公司八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股本達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並有遷廠基金計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該列載之股本及遷廠基金經扣除上開登記之資本額三百六十萬元後,其餘二千八百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應均為公司實際之累積盈餘。伊三人出資額比例依序為六分之一、九分之一、三十六分之一,依公司章程第十條規定,該盈餘之百分之七十即應分配予股東,被上訴人公司已過半數股東同意分配該盈餘,詎被上訴人拒不予分配該盈餘等情,爰依公司章程第十條及伊等出資額之比例,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盧文宗、盧文隆、盧張麗慧三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八十九元、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及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資本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即已變更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雖未辦理變更章程及登記,但並未因之而無效。伊公司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業經全體股東承認,並已完成分配盈餘,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分配。且上訴人所欲分配伊公司之股本乃重要事項,依公司章程第八條規定,非經全體股東同意不得為之,況伊公司為有限公司,其資本依法亦不得任意分配與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同意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盧文弘繼任董事(負責人)後從七十七年起公司之實際資本額均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並無異動。被上訴人於每年五月初及十一月初召開股東會,所編造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盈餘分派議案均交各股東承認,歷年資產負債表所列公司之股本亦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股東盈餘分配表及股東出席承認書足稽(一審卷三十六-四十六、五十七-七十一頁),並經證人盧文祿及盧耀基證明屬實(原審卷㈡八-十、三十三-三十六頁),上訴人對該證言並不爭執,復自承:「除了去年(八十三年)沒收到外,以前都有收到資產負債表」、「有召開股東會,開會時也有將資產負債表分給股東」、「(股本二千八百八十萬元)於民國七十幾年就存在了」、「(在股東出席承認書上)簽名是真正」、「被上訴人怎麼做,我們就怎麼接受……」各等語(原審卷㈠一一五頁、卷㈡一五二、一五三頁)。
按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被上訴人公司既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已造具上開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各股東倘有異議,應於一個月內提出,否則即視為承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對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以前各年度所造具之上開表冊曾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依上說明,自應視為承認。次查有限公司之增資僅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屬有效,其是否辦理變更章程登記,應屬對抗要件。被上訴人公司歷年資產負債表載明股本增加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該股本額超過上開登記資本總額三百六十萬元部分,上訴人自承以歷年累積盈餘撥充股本而提列,非章程所訂,乃經股東同意而來(原審卷㈡五十六頁),足徵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已同意此項盈餘撥充股本之增資,自不能以其未辦理變更章程登記,即謂其增資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資本總額既已增資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已不得再減少其資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股本超過三百六十萬元部分為分配,難認有理由。再查被上訴人公司因廠房使用之土地非其所有,將來可能面臨遷廠問題,七十九年初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股東已同意將公司出租廠房之租金提列為遷廠基金,並自同年起開始提列,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其提列遷廠基金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㈠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七、八十一、一五四及卷㈡五十六頁),並經證人盧文祿證述無訛(原審卷㈡十頁),復有經公司股東承認之資產負債表可憑(一審卷三十九、六十四、七十一頁)。此項遷廠基金既為被上訴人將來遷廠所須使用,並經公司股東同意而提列,如予廢除,於各股東權益自有影響,亦有違被上訴人公司七十九年股東會之決議,故難謂非該公司之重要事項,依公司章程第八條規定,應由全體股東同意始能生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請求將該遷廠基金分配予各股東,尤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公司章程第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股本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及遷廠基金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扣除其登記資本額三百六十萬元後之百分之七十,按其出資額比例給付伊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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