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 ○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廿六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棄土合約,由伊提供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槓子寮小段一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經營棄土業務,依約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土地補償金,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廿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兩年未為給付等情,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契約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由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聲明解除,伊未為反對,兩造之契約應已終止。且上訴人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交付與訴外人吳川源使用並收取租金,兩造間已無契約存在。與上訴人訂立本件棄土合約者,除伊二人外,尚有訴外人林佳慶等四人,上訴人向伊二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之子游聰明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告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川源詐欺等罪嫌,在告訴狀稱:「……甲○○、乙○○○等六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指上訴人,下同)簽立棄土合約,……甲○○及乙○○○兩人……未經告知原告即私自將與原告簽訂之棄土合約經營權利讓予……吳川源承受經營。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為原告至倒土現場查獲。事後吳川源交出與甲○○、乙○○○私下簽訂之讓渡棄土經營權契約書影本予原告追認,……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被上訴人依棄土合約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擔保金之支票退票)……,經吳川源出面研洽與原告另行簽立新合約及負責履行該擔保違約金及合約之土地補償金……隨即經營倒土業務,經原告『數次親赴現場察視』……」云云(偵查卷第一頁背面),復又在偵查中供稱「……六人已給付我共三百萬元,但他們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把倒土權未經我同意,訂立契約轉賣給吳川源等,……八十二年二月份,我發現吳川源在那裡倒土,……我發現後通知甲○○等解除契約,……後吳川源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和我訂約,約定吳川源支付我四百萬元……」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業經原審法院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罪嫌刑事卷宗查明。八十二年二月間,上訴人既追認被上訴人讓與吳川源之契約,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棄土合約亦於斯時移轉與吳川源,並且經上訴人數次親赴現場察視,應可以認為標的物己交付吳川源,則兩造間之棄土合約關係,顯已不存在。縱然兩造間契約尚存在,惟上訴人已將系爭標的物交付與吳川源使用收益,且與吳川源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另訂新之棄土合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其自八十二年四月起已無給付上訴人土地補償金之義務,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棄土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二年四月廿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止兩年二百萬元之土地補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原審其他贅述之理由,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兩造所簽之棄土合約書實為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租賃物轉租他人,係違約行為應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且依訴外人吳川源寄給上訴人之基隆郵局第九支局存證信函第六二號內容,足證被上訴人與吳川源為另一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應與吳川源負同一責任。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上訴人亦可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並提出前開第六二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