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備位主張: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六八九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原所有人張耿維為在該土地建屋,乃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間商得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同段六八八號(以下稱六八八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供張耿維興建道路通行。其後張耿維所有前開房地由伊輾轉取得所有,自應繼受張耿維與上訴人間約定之通行權利。詎上訴人竟予否認,並加設障礙物阻擋通行,伊有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及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祝飛《祭祀公業林珍之管理人》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同意張耿維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出諸偽造。且被上訴人早於五、六年前即已搬至高雄市居住,其所有房屋無人使用,並無通行他人土地情事。何況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已規劃有八公尺之計劃道路通過,可申請政府闢設道路,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其為高價出售房地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六八九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縣○○鄉○○村○○路一一之一○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六八八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被上訴人所有六八九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經勘驗屬實。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附平面圖一紙,同意被上訴人之前手所有人張耿維在六八八號土地面積一二○點五平方公尺範圍內,私設道路通行,由張耿維持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在案。上訴人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章之真正不爭執,僅辯稱係被盜蓋云云,惟未能立證證明,要難採信。被上訴人繼受張耿維之權利,自得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外形完好,仍供使用,縱然非經年居住該處,仍非無通行之必要。又六八九號土地雖有八公尺計畫道路通過,然是否闢建仍需審視地方發展與財源而定,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可證,目前亦仍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系爭土地既為六八九號土地唯一能與青埔路連接之處所,而上訴人所有六八八號土地為曬穀場,其上並無何建築,以系爭土地供六八九號土地通行,應不影響其土地之利用,亦無損其土地之價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背誠信原則云云,無足以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尚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自始抗辯:六八九號土地興建房屋雖以張耿維名義為之,惟其時張耿維年僅十二歲,事實上係由被上訴人之夫張進寳興建。張進寳於七十二年興建房屋後,一直通行同段六七六號土地之產業道路,至七十五年產業道路被堵死後,始另闢大門由六八五號土地出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智議字第三七三號檢察官處分書可按。倘若伊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張耿維使用系爭土地通行,為何其於七十二年興建房屋之後並未使用系爭土地通行﹖足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出諸偽造等語,並提出前開處分書影本為證(見一審卷一四四頁正面、原審卷二七頁正面、五八頁反面、五九頁正面及六一至六六頁)。原審未說明此項抗辯及舉證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謂上訴人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章係被盜蓋乙節未能立證證明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判決理由自有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