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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公司)訂有融資融券契約,並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日向台證公司融券賣出榮聯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聯公司)普通股股票共四萬股,乃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繳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與台證公司。嗣榮聯公司突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發布消息,表示將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致使台證公司認為伊已依融券賣出之股票,應依「操作辦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前還券了結,否則勢必依「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及兩造之上開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處分擔保金。惟榮聯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係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自不該當於「操作辦法」第三十五條所謂「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及第三十九條所謂「委託人違約,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處分其擔保品」之情形,台證公司即不得處分伊之擔保金等情。求為禁止台證公司依契約規定行使處分伊所繳擔保金四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之權利之判決。

上訴人台證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甲○○所稱榮聯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乙節,與甲○○履行還券了結之義務,係屬二回事,互不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甲○○向伊融券賣出榮聯公司股票四萬股,依規定繳存擔保金四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茲因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榮聯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集臨時股東會,該公司停止過戶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甲○○依規定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前,還券了結。甲○○違約未還券,伊自應於違約之次一營業日處分其擔保品,即以其所繳存之擔保金買回股票,詎甲○○竟聲請法院假處分,禁止伊行使處分其擔保金之權利。伊為保障融資客戶之權利及維繫整體交易市場秩序,乃依規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違約處理最後交易日)以自有資金於「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買進榮聯公司股票四萬股,總價含手續費四百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並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函報,已獲准備查在案。上開買進股票之價款即為甲○○違約所生之損害,應由甲○○負賠償責任(「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參照)等情。求為命甲○○給付四百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分別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甲○○主張,伊與台證公司訂有融資融券契約,且已融券賣出榮聯公司股票四萬股,繳存擔保金四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台證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依甲○○所提出之報紙,僅報導榮聯公司之股東可能涉及內線交易,及證券主管機關暨法務部調查局、檢察機關已分別調查而已;另其所提出之股票走勢圖,亦僅顯示榮聯公司股票價格起伏情形,並不能以之證明榮聯公司有權利濫用之事實。況台證公司與榮聯公司係分屬不同之公司,而甲○○又不能舉證證明台證公司與榮聯公司勾結炒作股票,以哄抬股價。且兩造間又訂有融資融券契約,甲○○復自承未返還融券了結。退步言,榮聯公司之召集臨時股東會係權利濫用,亦與台證公司無涉,尚不能據此阻止台證公司依上開契約規定處分甲○○所提供之擔保金。從而,甲○○起訴請求禁止台證公司處分其提供之擔保金,於法無據。次查,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約定:「乙方(指台證公司)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指甲○○)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另「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則規定為:「委託人違約時,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在本公司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理其擔保品,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仍應繼續申報」、「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處分所得,抵充債務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證券商得依法追償」。綜觀上開規定,均僅限制委託人甲○○違約未還券時,證券商台證公司得處分擔保品買進融券之股票,以抵還所負融券之債務,並未授權台證公司可以使用自有之資金先購入所融券之股票,再以購入股票之價金對委託人甲○○請求賠償。雖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第三項另約定:「乙方(指台證公司)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取償時,甲方(指甲○○)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云云,惟甲○○所負之「債務」係融券所負之返還榮聯股票四萬股,故甲○○所應「清償債務」應指返還上開股票四萬股而言,而台證公司依上開之主張所能對甲○○請求者,亦係「甲○○應返還台證公司、榮聯公司股票四萬股」,而非該四萬股股票所值之金額。是台證公司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及「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反訴請求甲○○給付其以自己資金買入榮聯公司股票四萬股之價金四百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本息,亦失所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甲○○主張:台證公司縱以伊違反「操作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欲依同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分伊所存繳之擔保金者,尚須「發行公司停止過戶之原因影響股東權之行使者」,始足構成「操作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違反。查,榮聯公司自召開臨時股東會至今,未曾配發股利、股息,或為增資籌股,根本未曾有過影響股東權行使之決定。果爾,則伊當時未「還券了結」,尚不足以作為台證公司處分擔保金之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五二頁反面、五三頁正面);上訴人台證公司主張:擔保金係甲○○提供現金交付於伊,以擔保其依約還券。擔保金既係現金,則甲○○於交付時,該現金即已歸屬伊公司所有,甲○○並無保留所有權,而僅於無違約時,有相等數量金錢之返還請求權。但如甲○○違約,伊即依該公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核其所指乃指伊公司應先以自有資金買回證券,價金請求權再與甲○○之返還請求權相抵充。「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甲○○違約,伊應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甲○○之擔保金,其意乃指伊負有代甲○○買回證券,辦理還券之義務,且違約處理專戶之全名為「台證公司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益證伊應先以自有資金購入股票,再請求違約之甲○○賠償價金。目前我國之融資融券實務作業均如是為之,且有台灣省證券交易所頒定「證券經紀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定」,以作為上開作業流程之遵循等語(原審卷四四頁反面至四六頁正面、五四頁反面至五五頁正面),分別為彼等重要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攸關兩造之本訴及反訴之請求是否正當,原審恝置未論,自欠允洽。

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各自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注意事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19,,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九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20,,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35,,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五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38,,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39,,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

裁判案由:禁止為一定行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