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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靖海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 天 來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謂,伊於第一審即提出系爭房屋之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聲請調閱七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卷,以證明系爭房屋係建築在五一-三、五一-四號土地上未登記房屋之一部分,該成果圖係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測量,與上開已登記之房屋有別,伊於原審另提出七十一年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及附圖證明系爭房屋係因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審如將該判決附圖與卷內地籍圖及第一審判決附圖核對,即可查明系爭房屋係建築在五一-三、五一-四地號上未登記之房屋,系爭福利社係該房屋之一部分。又伊提出五一-三、五一-四土地之租賃契約,並請求傳訊證人潘迺柏,以證明該租賃契約為實在,並提出租金收據證明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租至八十一年度,而成立不定期租約等情,原判決理由欄第四-六項,已對此詳為論斷,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