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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殯葬費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泓泰交通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該公司駕駛營業大貨車。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欲停放大貨車時,本應注意台北市市區道路慢車道,已經台北市政府公告禁止停放大型貨車及大型營業客車,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將大貨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旁慢車道上。翌日凌晨三時二十四分許,適有伊之子即被害人官秦傑駕駛機車,途經上開地點,撞擊大貨車左後車尾,致官秦傑受傷當場不幸死亡,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殯葬費用損失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扶養費損失三百萬元、慰藉金五百萬元,合計八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及慰藉金七十五萬元,合計八十二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及加計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殯葬費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扶養費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吳中賦請求給付部分,經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僱於泓泰交通有限公司僅二天,伊係依公司慣例將大貨車停放於路邊,料不到官秦傑自己騎機車撞上該大貨車。伊已為此服刑,且有二年未能工作,伊亦是無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將大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道路○○道上,被害人官秦傑騎機車撞及大貨車受傷致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調閱被上訴人過失致死案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七號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審等卷宗),影印附卷之兩造不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二紙、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偵訊筆錄等足供參考(原審卷二四至四七頁),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官秦傑車禍致死之事實,可以採信。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臺北市政府為維護該市交通秩序,禁止大型貨車及大型營業客車在該市○○道停放,早經臺北市政府於六十六年二月六日以府交警字第○五二五三號公告在案。被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對上開規定應注意且能注意,乃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將大貨車停放於禁止停放之慢車道上,致生本件車禍已明。且本件行車事故經送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有兩造不爭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四八至五五頁),被上訴人就本件之車禍,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官秦傑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以採信。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殯葬費用之項目計為:錄影拍照費四萬九千元、式場布置費四萬一千元、頌德葬儀式治喪費十六萬元、殯儀館費用一萬九千零六十元、乾冰費七千五百五十元、金銀紙雜費五萬五千五百元、道士費七萬六千元、餐費三萬五千元、寄託骨塔費七萬五千元、租用大廳(頌經用)四千元、頌經費一萬四千元、雜費七萬九千六百元,合計為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固提出收據影本等為證。惟上訴人自認官秦傑之實際殯葬告別式係由其妻辦理,及官秦傑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治喪費用並非其所支出,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返還勞保給付等事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暨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九張、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八十四年二月七月北市宇儀一字第○二五七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三三、一五四至一六七頁)。因此,上開頌德葬儀式治喪費十六萬元、殯儀館費用一萬九千零六十元、乾冰費七千五百五十元、金銀紙雜費五萬五千五百元、道士費七萬六千元、寄託骨塔費七萬五千元等之請求,均失所據,且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係其所支出,上訴人就上開六項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式場布置費四萬一千元,上訴人自認係其另於臺北縣汐止鎮所搭蓋,及餐費三萬五千元,亦係在臺北縣汐止鎮所支出,顯非供殯葬工作人員所支出之費用,另錄影拍照費四萬九千元,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之該部分之請求,亦難予准許。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00日出生,其子女包括官秦傑共有五人,且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原審卷二一、一一三、一一四頁)。被害人官秦傑死亡時,上訴人年紀為六十一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八十二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上訴人尚有十七點一三平均餘命。依照八十二年度之免稅額為六萬三千元,應視為一人之最低生活費用,即每年之扶養費用為六萬三千元方為適當,上訴人應受扶養費用有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六萬三千元乘以一七‧一三),官秦傑對上訴人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即為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後,為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前所述之扶養費用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於法有據。惟被上訴人抗辯官秦傑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查本件肇事路段係為夜間有照明、直路、路上濕潤,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是官秦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此亦有前揭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可稽。應認為官秦傑就本件車禍,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核減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殯葬費及扶養費,其中扶養費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殯葬費及扶養費部分,分別判決予以准許及駁回如上述。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殯葬費九萬七千六百元本息部分: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之殯葬費,其中關於租用大廳(頌經用)四千元、頌經費一萬四千元及雜費七萬九千六百元,合計九萬七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何以不能准許,原審未說明其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即上訴人前開上訴之殯葬費及扶養費部分,扣除前項應廢棄發回以外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上訴人戶籍雖設於台北市○○街○號二樓(原審卷二一頁),惟依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書狀記載、法院送達證書、上訴人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九八號相驗案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甲○○與官柳栗間返還勞保給付金等事件中陳報之住居所,上訴人之居所係在台北縣○○鎮○○路○○號二樓,或同路三四號○○○鎮○○路○○巷○○號(附民字卷一、十一頁、原審卷十、三一、一五四、一八七、一九五、二一二、二一八、二二六頁、本院卷上訴狀、上訴理由狀、送達證書)。原審參考八十二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為核算其平均餘命之標準,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依民法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及聯合財產制之規定,上訴人之妻所支出之殯葬費,其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殯葬費云云,核屬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袁 再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