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石宗立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九七四號土地,面積○‧一二一九公頃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原門牌號碼為中庄路二○三之一號)平房(農舍)二間(下稱系爭土地、建物)訂立租約,租期一年,年租金以每台分土地蓬萊稻谷一千二百台斤計算共計一千五百零八台斤,折算現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該租約期限延長為六年,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伊仍繼續耕作,上訴人亦繼續收受租金,依法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租賃期間默示更新為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止。伊仰賴耕作系爭土地之收益維生,並以系爭建物為棲身之處。若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及建物,伊將失去家庭生活依據,上訴人不得收回系爭土地及建物,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會同伊向高雄縣政府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登記,期間第一期自七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止,第二期自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止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會同辦理第一期耕地租約登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出售與伊後,即央求伊出租,兩造遂訂立租約,租期一年,每年換約一次,伊收受租金至七十九年十月十日止,其後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且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就系爭土地、建物訂立一年期之租約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是耕地租約原訂租期不及六年者,一律延長為六年。兩造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就系爭耕地訂立租期為一年之租約,被上訴人以自任耕作為目的,支付租金使用上訴人所有之農地,即屬耕地租佃契約,惟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約應延長為六年,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止。上訴人主張租期一年係被上訴人管領系爭土地、建物之期限約定云云,自無足取。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且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可循。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仍繼續耕作,上訴人亦未為拒絕續租之意思表示,並繼續收受被上訴人繳付之租金,即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止,三年之租金共三萬元,而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之租金一萬元,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已依法提存。依上開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不因上訴人無故拒絕續訂租約,而受影響;兩造間之租佃契約期間應自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起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止。上訴人雖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收回自耕,然其並不能舉證證明有該條項所規定收回自耕之情形,即無足採。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申請登記耕地租約,卻為其所拒,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大鄉民字第二七三四七號函在卷可證,且上訴人亦不同意辦理,則被上訴人請求乙○○協同辦理自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止之租約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就自己所有之建物辦理租佃登記,為無可採;並稱伊收受八十一年、八十二年之滙票,係以被上訴人已違約,伊以受領違約金之意思收受滙票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五八頁背面)。按所謂耕地租佃,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耕地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地租之契約。則就此項租佃辦理登記,顧名思義,係就「耕地」辦理租約登記而言。從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就系爭建物辦理租佃登記,非無疑義;又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是否繼續收受租金,抑以受領違約金之意思,收受滙票亦有斟酌之餘地。原審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自屬違背法令。次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陳報其繳付租金之情形,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至八十年十月九日、八十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二年之租金,被上訴人係按年向法院提存,上訴人迄未提領,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九日,二年之租金,則以滙票郵寄上訴人收受,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之租金,亦係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存,上訴人並未提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兩造間之租佃關係,第一期自七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止,第二期自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何以被上訴人上述每年繳付租金之情形係自十月十日起算至次年十月九日止,而非九月八日起至次年九月七日止,此攸關租期之起迄時間,未據審判長向當事人闡明,已有未合;又原審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仍繼續收受被上訴人繳付之租金,即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止,三年之租金共三萬元(似應為二年租金二萬元),而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之租金一萬元,被上訴人已依法提存云云,更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見一審卷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四八頁)不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