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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8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鄭榮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上 訴 人 憲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偉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兩造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鄭清松變更為鄭榮進,已由鄭榮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各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末查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原審既認上訴人憲驛有限公司未為訴之追加而予以裁判,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上說明,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又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將「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貳佰陸拾元伍角」,誤載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貳佰陸元伍角」,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更正,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