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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扺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三筆(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林鐘墩未經伊之允許,利用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交付與其妻黃映慈之印鑑證明,擅自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上訴人甲○○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於同年一月二十日登記完畢,期限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八日止。又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詎甲○○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將該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登記完畢。事實上伊不認識上訴人,從未與之謀面或聯絡,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開二抵押權登記嚴重損害伊之權益,伊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確認乙○○就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一千萬元之抵押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分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提出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向甲○○借款二千萬元,因未依約清償,遂同意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甲○○。嗣甲○○自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共向乙○○借款一千萬元,乃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其抵押權讓與乙○○,並為抵押權之讓與登記,乙○○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設定一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翌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田字第三九九號登記完畢。嗣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將該抵押權讓與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同事務所田字第八七○一號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可稽。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設定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亦即被上訴人直接向甲○○借貸一千萬元,非擔保第三人之債權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既否認向甲○○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甲○○應就兩造間授受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甲○○迄未就其如何交付或於何處交付款項之事實立證以實其說,雖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提供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向其借款二千萬元云云,但其妻顏麗華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二千萬元是伊出借的,約定利息是每百萬元每個月利息三萬元,因未定期限,所以先扣了一百四十萬元利息,一共滙了一千八百六十萬元給林鐘墩提供之帳戶」云云,有台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嗣在本院改稱:「是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來的,上訴人和林鐘墩一起來,當時他們說投資建設公司缺資金,要我幫忙,等他們向銀行貸款出來,錢可還我」云云,二人所述不符,且與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日期相距一年有餘,內容亦不吻合。雖顏麗華嗣稱以其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以下稱中企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轉帳水單三紙轉入林鐘墩帳戶內云云。惟林鐘墩向甲○○借貸之款項,均由林鐘墩提供信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久美公司)所有坐○○○鄉○○段坑口小段三一之一、三一之一○號等筆土地設定債權額共七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所擔保之金額遠超甲○○所滙之金額,即無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以擔保之必要。況顏麗華代甲○○所滙之款,均入林鐘墩之帳戶,亦不得認係被上訴人取得滙款。再甲○○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或委託林鐘墩收受金錢,自不能以滙款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貸。顯見被上訴人與甲○○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次查甲○○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將其抵押權讓與乙○○,但被上訴人與甲○○間既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其附屬之抵押權關係自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乙○○,不受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影響。乙○○雖抗辯其係善意取得,並有交付金錢與甲○○云云,惟所稱交付金錢之日期均在其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之外,難謂乙○○係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自得以與甲○○間債權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對抗之。至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甲○○等無偽造文書之嫌疑,對於上訴人有否交付款項,並未加以審究,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件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無不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甲○○之妻顏麗華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自其在中企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二百十萬元,合計一千八百六十萬元入林鐘墩之帳戶,有甲○○所提出之轉帳水單影本三紙可稽。又顏麗華於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偵訊中供稱: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錢是伊出借的,出借二千萬元,約定利息是每一百萬元每個月利息三萬元,因未定期限,所以先扣了一百四十萬元利息,一共滙入一千八百六十萬元給林鐘墩提供之帳戶等語,有該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一二七○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五○、五一頁)。而被上訴人自認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與訴外人黃文豐、黃文信、信久美公司合夥經營「霧峰議會尊龍」建設案,林鐘墩為信久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再證人林鐘墩在第一審證稱:伊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被上訴人去顏麗華代書事務所借錢,當初拿錢的數目不小,伊霧峰之土地還不够,所以才要拿被上訴人田中土地質押等語(見一審卷四、一○○、一○二頁),參以甲○○與顏麗華係夫妻關係,故甲○○所辯貸款二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伊妻顏麗華在中企烏日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滙入被上訴人指定之林鐘墩帳戶內,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遂同意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與伊等情,似非無據。原審未深入調查,詳為勾稽,以明究竟,遽認被上訴人未向甲○○借貸,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已有未洽。次查林鐘墩提供信久美公司所有坐○○○鄉○○段坑口小段三一之一、三一之一○號等筆土地設定債權額為七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向甲○○借款,乃林鐘墩與甲○○間抵押借貸關係,尚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如向甲○○借款,無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之必要,乃原審為相異之認定,據為不利甲○○之論斷,並有可議。末查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以林鐘墩未經伊之同意,擅以伊之印鑑證明就系爭土地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甲○○,甲○○再將之讓與而移轉登記予乙○○,伊因之受有損害,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究竟被上訴人此等主張是否可採,其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原審未遑論及,即為其勝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