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丙○○何清松何美慧何嘉峰何嘉倩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端容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懿德起訴主張:伊係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員,被上訴人經派下員選任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人,祭祀公業之土地經派下員授權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雖提出售地所得新台幣(下同)六億元,然竟無視於大帳簿之記載,不顧派下房份已有轉讓之事實,採取「齊頭式平等」之分配方式,分配售地價金,影響伊權益等語,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零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以伊為被告,然何懿德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除記載伊之姓名外,尚記載「即為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顯係以祭祀公業何子旋為被告,並非以伊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何懿德於第一、二審均表示以伊個人為被告,但第一審法院並未通知伊個人到庭辯論,第一審判決理由竟以伊個人為裁判對象,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何懿德已領取其應分配額二分之一。何懿德提出之大帳簿非真正。「歸就」為同一公業派下員相互間派下權之讓與,何懿德應向「歸就」之契約當事人或其子孫請求始為適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本件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著有判例。本件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記載「乙○○(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但判決理由欄卻載明係以被上訴人乙○○為判決對象,其當事人欄所載顯非正確。再查,第一審法院以「乙○○(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為傳喚對象,有送達證書可證(見第一審卷三十三頁),並未曾對乙○○個人予以傳喚。而被告方面之訴訟代理人係代理「祭祀公業何子旋」而為訴訟,並未代理乙○○個人之訴訟,據黃清華律師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委任書可稽(見第一審卷三十六、四十一、四十二頁,原審卷五十一頁)。其間,乙○○雖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庭期到庭,但係以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人身份出庭,並非以個人身份出庭,有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查(見第一審卷一○三至一○六頁),第一審判決對於乙○○個人未經合法傳喚即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被上訴人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廢棄發回原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何懿德主張祭祀公業本身並無當事人能力,則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為管理人個人而非無當事人能力之祭祀公業,故第一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本於被告之委任而為訴訟行為,程序上應無違誤,更難謂有何重大瑕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然查黃律師於原審係代理祭祀公業何子旋而為訴訟,並未代理乙○○個人之訴訟,是其於第一審係為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乙○○為辯論,並非為乙○○個人為辯論,已如上述,本件實有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併此敍明。爰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何懿德於第一審起訴及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本件係對被上訴人個人起訴,但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在當事人欄「被告」二字之下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並加註(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云云,惟此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請求對象不一致之情形,已致何懿德起訴之對象不明確,進而影響判決效力應及於何人不明瞭。究竟何懿德係對何人為本件請求,係被上訴人個人,或被上訴人個人及祭祀公業兼而有之﹖法院應善盡闡明職責,並將闡明結果記明筆錄,再據以裁判。乃第一審法院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並率爾於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乙○○(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理由欄二則記載係對「乙○○個人」為裁判,其訴訟程序實有重大瑕疵,其判決形式亦殊屬不當。又第一審法院係以「乙○○(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為傳喚對象,有送達證書可證,訴訟代理人黃清華律師亦係受祭祀公業何子旋委任而為訴訟,並未代理乙○○(即被上訴人)個人之訴訟,亦據黃清華律師陳明在卷,且有委任書可稽,已如上述,衡此情形,被上訴人應訊尚非基於個人被傳喚,而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份為之,黃清華律師亦係代理祭祀公業為訴訟行為,而與被上訴人個人無涉甚明,故被上訴人個人於第一審並無以其個人身分而為辯論之情形可言,不生被上訴人個人未收受開庭通知之程序瑕疵因無異議而為辯論,致生補正之問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