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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 ○林 純 慧林 素 娟兼 右三 人法定代理人 林吳文花被 上訴 人 丁 ○ ○

甲 ○ ○林 春 霖陳 林 花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林振所有,林振生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立下代筆遺囑,將該土地遺贈與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林朝安、林勝賢(即上訴人丙○○、林純慧、林素娟、林吳文花之被繼承人)三人共同或單獨取得。林振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均未拋棄繼承,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另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六土地,遭政府徵收,被上訴人依該不實之登記領取補償費,亦屬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丁○○、甲○○、陳林花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四○分之二七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二分之一、上訴人丙○○、林純慧、林素娟、林吳文花(以下簡稱丙○○等四人)各八分之一,㈡被上訴人丁○○、甲○○、陳林花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二分之一、丙○○等四人各八分之一,㈢被上訴人四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等四人各四分之一,㈣被上訴人丁○○、甲○○、陳林花各給付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本息、被上訴人林春霖給付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七元本息予上訴人乙○○,㈤被上訴人丁○○、甲○○、陳林花各給付上訴人丙○○等四人各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本息、被上訴人林春霖給付上訴人丙○○等四人各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本息之判決(關於上開丙○○等四人請求部分,於第一審係由丙○○單獨起訴請求,上訴原審後減縮其請求範圍,並追加林純慧、林素娟、林吳文花為原告,共同請求。)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不知林振生前曾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立有代筆遺囑,不予承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振所有,林振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死亡,所遺上開土地由其繼承人即其妻林桃及子女即被上訴人甲○○、丁○○、林春霖、陳林花、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林朝安、林勝賢共同繼承,於七十五年一月七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林勝賢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丙○○等四人。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六土地,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已按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核發徵收補償費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徵收用地補償清冊可稽,自屬真實。林振生前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曾委由訴外人陳春助寫立代筆遺囑,有該代筆遺囑、分產明細表可考。惟上開代筆遺囑、分產明細表所載土地地號錯誤,林振嗣後並已處分部分財產,不願依此分配財產,而將之作廢,另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囑由陳春助書立代筆遺囑,亦據證人陳春助供明,並有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筆遺囑可憑。林振死亡後,其繼承人就林振所遺各筆土地,係按各人應繼分逕行辦理各筆土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次查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自應依此法定方式為之,否則不生效力。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振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立代筆遺囑,係由訴外人陳春助、林港、陳天送三人為見證人,並由陳春助為代筆人,惟該遺囑除由林振簽名蓋章,陳春助簽名於代筆人及見證人欄,陳天送簽名於見證人欄外,另見證人林港姓名為陳春助所代簽,林港僅於其名下畫圈及於左側捺指印,並未親自簽名,已據證人陳春助結證綦詳,並有該代筆遺囑可稽,則林港所為畫圈、按指印自難認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該代筆遺囑欠缺見證人全體與遺囑人同行簽名之要件,依法不生效力。上訴人雖謂林港簽名之欠缺,得以補正使其有效,因林港已死亡,由見證人陳春助、陳天送立具證明書為補正,並提出其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所立證明書為證。惟立遺囑人林振早已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見證人林港亦已死亡,無從再於代筆遺囑同行簽名,此項要式行為之欠缺,尚非可由見證人陳春助、陳天送嗣後出具證明書補正。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並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其性質為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振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其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應由其繼承人全體繼承為公同共有,嗣經全體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亦係繼承人,要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雖謂兩造及其他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因不知被繼承人林振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立有遺囑,始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嗣經訴外人陳春助提出該遺囑,其內容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遺贈予上訴人乙○○及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林勝賢、訴外人林朝安,被上訴人竟不拋棄繼承,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林振縱將其遺產遺贈予乙○○、林勝賢、林朝安,亦非可遽認其他繼承人均應拋棄繼承權,受遺贈人僅可請求其他繼承人交付遺贈物,於未交付前,非得指繼承人依法繼承遺產為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業經林振之繼承人全體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尚非可認係無效或業已撤銷而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依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要無不當得利可言。而政府徵收土地所發補償費,本應歸屬土地所有人取得,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六土地之地價補償金,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以上開無效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筆遺囑為據,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林振遺贈予乙○○、林勝賢、林朝安,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各該土地應有部分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給付所領取徵收補償費,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乙○○、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上訴人林純慧、林素娟、林吳文花於原審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本院查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參照)。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代簽名、第三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三名見證人之一林港未在遺囑文件上簽名,自不生見證效力,林港及遺囑人均已死亡,已無從為同行簽名之補正,系爭遺囑自屬無效。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九號解釋並不適用於上述特別規定之情形。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取得公同共有之物權(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參照),亦即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而遺贈固亦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惟受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同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第一千二百零八條參照)。本件遺囑人縱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遺贈於上訴人,上訴人僅得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遺贈物,被上訴人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