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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吳端容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受第二審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否則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吳端容並非原判決被上訴人何懿德之承受訴訟人,其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業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竟就第二審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派下房份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