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威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鴻義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大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 木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四九之八七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鄉○○路○○○巷○○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陳周素蕉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出售與伊共有,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與陳周素蕉為前項買賣時,買賣標的物上固有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事實上並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任何債權存在,茲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伊承受抵押人之地位,自得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上開房地原所有權人陳周素蕉為擔保其夫陳詩芳經營之振森有限公司(下稱振森公司)積欠伊之貨款而設定,振森公司對伊確負有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陳周素蕉亦同意承擔該項債務;且上訴人威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鴻公司)及陳詩芳曾與伊會算確認債權額,約定由威鴻公司代償一百八十萬元,伊則三個月內不計利息,但威鴻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自不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陳周素蕉所有,嗣由上訴人買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賣時,即登記有陳周素蕉為被上訴人設定之最高限額四百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廿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廿一日止之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該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因陳周素蕉之夫陳詩芳經營之振森公司,對伊公司負有貨款債務,而由陳周素蕉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乙節,除提出支票及發票以資證明外,證人陳周素蕉、陳詩芳並證稱設定抵押權時,振森公司確積欠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屬實;而威鴻公司負責人洪鴻義曾與陳詩芳至被上訴人公司會算,亦立有確認書乙紙在卷可證。雖上訴人主張該確認書係被上訴人所立之書據,為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對伊不發生拘束力云云。惟證人陳詩芳證稱:「是我帶威鴻公司的人到大統公司談塗銷抵押權之事,是他們自己談,並不知道是如何處理抵押權之事。」;洪鴻義亦陳稱:「確認書上的字是我寫,至於內容是被上訴人要我這樣寫的,確認書是到被上訴人公司寫的沒錯。」等語,足見該確認書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書立,其形式上雖係由被上訴人出具與威鴻公司,但既係由威鴻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鴻義書寫,再交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木簽名蓋章完成,且由其內容所載:「本公司(指被上訴人)茲確認對義務人陳周素蕉所有台北縣○○鄉○○段中湖小段地號四九-八七號土地及其上之四層建築物有所權(應為所有權之誤)全部所定之肆佰萬元抵押權中債務人振森有限公司及義務人陳周素蕉對本公司僅共負有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之債務無誤。茲為便利貴公司之買賣事宜,本公司同意貴公司或其指定人於三個月內無息代為清償同時並辦理塗銷此肆佰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如附件),絕不遲延。」等語觀之,既曰被上訴人同意威鴻公司無息代償,顯見該確認書係威鴻公司與被上訴人為解決系爭抵押權事宜所為之協議,非單純為被上訴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綜觀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發票等件,證人陳周素蕉、陳詩芳之證言,及該確認書書立之緣由與內容,亦證被上訴人抗辯因振森公司積欠其貨款,而由陳周素蕉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應屬事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該抵押權係貨款之擔保,應係指振森公司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亦無疑義。上訴人指振森公司對被上訴人未負有債務,委無可取。次查,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而負有貨款債務者,固為振森公司,惟依陳周素蕉所證:「我先生欠大統公司一百八十萬元,因為我是想我要負責,所以才會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等語,並參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上明載「本抵押權設定係貨款之擔保」,可見陳周素蕉確已承擔振森公司之貨款債務;雖陳周素蕉另表示須被上訴人同意借予二百二十萬元,伊才願意承受債務,上訴人並據此抗辯陳周素蕉承擔債務係以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為停止條件云云。然查,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記載該抵押權係作為「貨款」之擔保,並未載有擔保「借款債務」之語;且陳周素蕉如係以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為其承受振森公司欠款之條件,則對有關借款之利息、清償期等事項自應先與被上訴人協商,惟經隔離訊問,證人陳周素蕉證稱:「借款係透過振森公司職員與大統公司接洽,借款情形我先生才知道,我只負責領取印鑑證明及取款」,陳詩芳則稱:「借款是由公司職員與大統公司接洽,利息及還款之事均未談,他(指被上訴人)只說願借我錢,我叫我太太拿印鑑證明找他談」,可見彼二人就有關借款之利息、還款方式等重要事項全然不知,顯與常情有違。且陳周素蕉既係以被上訴人出借款項為承擔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條件,則於被上訴人借款前,陳周素蕉何以願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證其所稱承擔債務附有停止條件等語,要非事實,無可採信。至上訴人與陳周素蕉訂立買賣契約時,陳周素蕉及該契約保證人陳詩芳雖保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證人陳詩芳亦表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借款,有塗銷義務,故如此約定云云。然查陳詩芳夫婦於出售房地時保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僅係伊等與買受人間之約定,原無從執以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陳詩芳等未能依買賣契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上訴人將負有債務不履行之義務,本件抵押權登記是否塗銷,與其亦有利害關係,是其上開證言,顯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即原所有權人陳周素蕉與被上訴人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迄未清償完畢,則陳周素蕉將不動產讓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抵押權自不生影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係原所有人陳周素蕉於將房地出售與上訴人之前為被上訴人所設定,雖約定擔保貨款債權,惟陳周素蕉已承擔振森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一百八十萬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在該貨款債務受清償之前,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並不因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影響。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上訴人以甲○○未同意前開確認書,謂不能引為其不利之判斷云云,依前揭說明,自無可取。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