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浦永剛訴訟代理人 武憶舟律師被 上訴 人 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文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胡適文選、四十自述、什麼是文學、治學方法論及胡適文存第一、二、三、四集(此五項著作以下稱系爭著作),均為胡適之著作。胡適及其妻胡江冬秀亡故後,由胡適之子胡祖望繼承。胡祖望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將胡適之一切著作贈與中央研究院胡適紀念館(以下稱胡適紀念館),該館就系爭著作自享有著作權。該館嗣將系爭著作授權伊出版發行。上訴人就系爭著作無共有著作權,縱有之,其著作權之保護期間亦已超過,竟對外宣稱其有共有著作權,並否認伊之出版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胡適文選、四十自述、什麼是文學及治學方法論之共有著作權不存在之判決(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胡適文存一、二、三、四集之共有著作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與胡適紀念館王志維簽訂出版權限期授權契約,惟該館無為權利主體之資格,該契約無效。縱屬有效,亦僅生債之效力,被上訴人本於該契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非具備訴權保護要件。伊就胡適文選、四十自述、什麼是文學及治學方法論(以下稱胡適文選四著作)享有著作權之共有權業經內政部註冊在案,對於胡適文存第一、二、三、四集亦享有出版權及發行權,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在後之該授權契約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出版發行系爭著作之判決。(關於禁止被上訴人出版發行胡適另一著作國語文法概論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原審以:胡適文選四著作均於六十五年七月一日經內政部著作權審定委員會准為著作物註冊登記,其中四十自述之著作權所有人登記為「胡江冬秀及遠東公司」,其餘三部著作之著作權所有人均登記為「胡適及遠東公司」,此有該委員會著作物註冊卡可稽,上訴人主張曾擁有胡適文選四著作之共有著作權固非無據。另一部胡適文存之著作權雖未讓與上訴人,惟胡適夫婦死亡後,其次子胡思杜早於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並無繼承人,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四川省公證處公證書可稽,而胡適之唯一繼承人胡祖望於七十年九月十六日將胡適文存及其他著作之出版權及發行權授與上訴人,有出版權及發行權授受契約可證,上訴人亦取得胡適文存之出版權及發行權。惟胡適係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有胡適之先生年譜長編初稿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自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均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消滅,上訴人由著作權人胡祖望授與之出版權及發行權,亦當然隨之消滅。著作權法固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再度修正,將著作權保護期間由三十年延長為五十年(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條),惟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即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著作已完成註冊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期間。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增訂之著作,依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所定期間,其著作權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增訂該著作後,始適用本法」,系爭著作均無合於上開規定,而於著作權法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後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之情形者,自無從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適用現行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保護五十年之規定。雖上訴人辯稱現行著作權法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從新原則,應屬無效,然該法條之規定係法規適用之原則,而非立法原則,自無現行著作權法違反立法原則而無效之問題。且中央法規標準法與其他法律位階相同,其他法律縱使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亦非當然無效。故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縱使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仍屬有效。上訴人之上開辯解,自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均已逾保護期間而消滅,胡祖望本於著作權授與上訴人之出版權及發行權,亦當然隨之消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非概括權利而言,凡在私法上得有效取得之利益,亦屬之,例如無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人人皆享有重製或銷售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訴求確認上訴人就胡適文選四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核其目的係指上訴人之著作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即享有重製或銷售之利益,尚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胡適文選四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應予准許。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及出版權、發行權,而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上訴人即無任何權利禁止被上訴人出版發行系爭著作。故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發行系爭著作,自無從准許云云,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本訴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前述之聲明(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反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確定部分除外),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著作權保護期間之規定,由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三十年改為終身加死亡後五十年,適用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必須符合「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及「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二要件。胡適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即胡適死亡後三十年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現行著作權法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在此之前,即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依上說明,自無適用現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在現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其存續期間應至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屆滿云云,不無誤解。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之,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成為公共財產,惟上訴人仍主張對之享有著作權,並反訴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出版發行,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胡適文選四著作,共有著作權不存在,殊難謂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至被上訴人與胡適紀念館簽訂之契約是否有效,已無關宏旨,原判決對此未予論斷,尚不能指為有何違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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