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 弓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顏志堅律師上 訴 人 甲○○
乙○○林曾源林坤泉被 上訴 人 林 清
林添財林金水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學園區管理局),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薛香川變更為王弓,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科學園區管理局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為配合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計畫徵收土地興建環保中心廢棄物處理場,並已依法詳列計畫送請地政機關將該環保中心預定地變更為工業區以利徵收。伊為配合開發之進度及環保中心興建工程之進行,乃於徵收計畫尚未核定前,先行與對造上訴人甲○○、林坤泉、林曾源、乙○○、被上訴人林清、林添財、林金水(下稱甲○○等七人)達成協議,約定伊將該徵收計畫中之地上物補償費先行發放,甲○○等七人則同意伊先行使用土地。甲○○等七人依該協議均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具領地上物補償費完畢,計甲○○領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林坤泉領取七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林曾源領取十二萬六千一百十四元、乙○○領取八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林清領取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林添財領取四十萬一千四百十五元、林金水領取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茲因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計畫變更,環保中心無庸興建,整個徵收計畫遂告撤銷,則甲○○等七人受領地上物補償費之條件即未成就,因此所受領該款項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地上物補償費。又縱認兩造間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之協議未附條件,由於甲○○等七人未依約先行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使用,且拒絕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己違反該協議,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地上物補償費等情。求為命甲○○等七人分別給付上開所列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科學園區管理局於第一審請求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計息,於原審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息)。
甲○○等七人則以:核發地上物補償費之機關,為新竹縣政府,科學園區管理局非補償費給付契約之當事人,且先行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並未附有條件。伊領取補償費後即未再從事耕作,已拋棄地上物,任由科學園區管理局處理,其不得主張伊領取之補償費為不當得利,何況伊已簽立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實無再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另伊為佃農,非土地所有人,如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無任何法律上效果,科學園區管理局不得據以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科學園區管理局於七十六年間,為配合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工程,計畫興建環保中心廢棄物處理場,在該環保中心用地徵收計畫未經核定前,為配合開發之進度,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在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綜合大禮堂召開「園區六十公頃環保中心用地先行提供使用協調會」,雙方同意業主先行提供環保中心用地與科學園區管理局使用,科學園區管理局按科學園區第二期二批工業區補償標準及現行縣政府評定之補償標準辦理建築改良物搬遷費、租金及農林作物之補償,並函請新竹縣政府及寶山鄉公所派員協助查估地上物。科學園區管理局據此協調會之結論,委由新竹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於徵收計畫未核定前,先行發放上開地上物補償費於甲○○等七人,而甲○○等七人並出具「科學工業園區環保中心開發工程用地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復有協調會紀錄、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徵收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協調會記錄所載,成立協調結論之當事人,為兩造及其他業主,新竹縣政府僅係受科學園區管理局委託查估地上物及代為發放補償費之機關。又依甲○○等七人所簽署之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所載,出具之對象及收執之人,俱為科學園區管理局,新竹縣政府不參與其事。而新竹縣政府地政科承辦人鄭福生於原法院另案八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二○號返還補償費事件,證稱:「土地先行使用部分,是管理局與業主間協議的,有會議紀錄。」、「管理局就先行使用部分補償費,撥到台灣銀行,委由新竹縣政府發放。」等情,明白指出新竹縣政府不過為代理人或受任人而已。因此,訟爭補償費給付契約,存立於兩造之間。甲○○等七人指科學園區管理局無權請求,尚不足採。按政府為設置科學工業園區,對於園區內之土地,屬於私有者,得以徵收;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派員調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並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十五日內公告徵收;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地政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具領「地價」及「補償費」,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甚明。職是,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之核發,係以土地或地上物依法被徵收為前提,如土地或地上物未經徵收,則有關業主無由領取補償費。查甲○○等七人具領之徵收土地業戶補償費聯單,其補償費項目欄下,將「補償地價」、「農林作物補償費」、「房屋補償費」及其他費用併列,足見本件科學園區徵收計畫,包括土地、地上物及其他費用。關於「房屋補償費」、「農林作物補償費」部分,依兩造所不爭之上開協議會議紀錄內容,業主質疑表示:「都市計畫何時完成?」「土地何時完成徵收?」「先行使用至徵收需時多久?」,作成結論為:「本案環保中心用地先行使用乙節,……並同意自提供使用日起至核准徵收日止之期間內作物收成損失補償費」;另甲○○等七人所簽立之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同意……於地上物查估補償完竣後即配合先行提供施工使用,其地價補償費『俟依法報徵後』後再予依規補償」等語。由此觀之,甲○○等七人領取訟爭補償費之時,已知悉本件環保中心用地徵收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正式核准,依法尚不得發放補償費,由於科學園區管理局亟需使用土地,採權宜措施,先將預定徵收地上物之補償撥付甲○○等七人業主而已。準此,甲○○等七人領取之補償費,應解為以本案土地徵收核准為前提或條件。則科學園區管理局依協議「先行」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費用而已,在徵收計畫核准前,甲○○等七人非確定的、終局的當然享有補償費請求權。如徵收計畫核准,地上物補償費提前支付,科學園區管理局無需再付;如徵收計畫不實施,甲○○等七人受領之補償費,即失正當之權源。是甲○○等七人領取補償費,為附解除條件之行為,甲○○等七人先行領取補償費,本已發生效力,於徵收計畫未核准時,領款之原因消滅,即失其效力。至科學園區管理局主張兩造間之協議係以徵收計畫正式核定為停止條件,自不受其法律見解所拘束。甲○○等七人受領訟爭地上物補償費,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徵收計畫之撤銷,解除條件成就,其受領即欠缺正當權源,科學園區管理局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返還,原無不合。惟不當得利,以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為要件,如當事人之一方受有損害,他方實際上未有獲利時,受害之一方即不得請求返還。查甲○○等七人為平民,科學園區管理局為政府機關,甲○○等七人信賴其地位,於領取補償費後,認為徵收計畫必通過無疑,一旦徵收手續完竣,地上物即由科學園區管理局原始取得,費心照顧地上物無實益,任其地上物荒廢,以致部分地上物倒塌或枯死,依公平法則,有關損壞部分之損失額與該部分之補償費,相互扣抵,甲○○等七人就地上物毀損部分之補償金,應無庸返還。依兩造所不爭之補償費收據、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及農林作物補償費,甲○○領取房屋補償費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農作物補償費六萬六千零六十元,合計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據會同新竹縣政府有關人員勘驗結果,其中建物部分,洋菇寮六萬零五百八十八元、一又二分之一吋PVC管三千六百元、四吋PVC管一千四百五十元、五吋PVC管一千九百元、四分之三吋PVC管五百五十元、四分之三PVC管四十四元,及農作物六萬六千零六十元,俱不存在。至駁坎有龜裂、剝落情事,不影響其效用,甲○○就駁坎部分領取之補償費,仍屬不當得利。甲○○領取之補償費,扣除上述損失額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後,其利得額為一百六十九萬一千零三十七元。林坤泉具領之房屋補償費有三筆,分別為四十九萬一千零三十六元、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合計七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經勘驗結果,其中面積四十二點三二平方公尺,七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土磚造房屋,面積八點○六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三十五元鐵架石棉瓦屋、一吋PVC管二千一百元、四吋PVC管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五吋PVC管二千八百五十元部分,已不存在,其餘部分目前由林坤泉占有,供臥室、廚房、客廳及儲藏室之用。至林坤泉所稱,簡易木棚一千五百元部分,係彼花費重新建造乙節,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自不列入損失額。扣除上述損害額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後,林坤泉之得利額為六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林曾源領取磚造房屋、台灣瓦及木棚補償費,合為十二萬六千一百十四元,據勘驗結果,其房屋室內清潔,有居住跡象,無損壞情形,其木棚亦依然存在,林曾源無任何損失,應全數返還。乙○○領取房屋補償費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及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領取農作物補償費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及二萬二千五百元,計合領八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其中建物部分,依勘驗結果,面積二十一點零九平方公尺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簡易磚造房屋、面積五十四點五二平方公尺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簡易磚造房屋、面積一點八九平方公尺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木造屋、洋菇寮八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四分之三吋PVC管五百五十元、三吋PVC管七千二百元,深水井十二萬元、鴿舍三百七十八元,已不堪使用;木棚二個值六千一百二十元,大小比例約二比一,共三十點六平方公尺,較小木棚的遮雨棚已倒塌,經斟酌大小棚之比例,小木棚的損失為全部木棚之三分之一,即二千零四十元,合計建物部分損失額為三十四萬四千零十元。至於面積九十一點八一平方公尺簡易磚造房屋,尚堪以使用,不得將之列入損害額。關於農作物部分,除長枝竹八千元部分依然茂盛生長外,其餘七萬零四百八十元農作物,亦不存在,應列入損失額。扣抵之後,乙○○有四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之不當得利額。林清領取簡易磚造房屋、磚造房屋、水泥地、固定牀及台灣瓦等補償費,共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依勘驗結果,其房屋三間均傾斜,牆壁部分倒塌,由室內往上看,足以觀天,已無人居住,其固定牀亦隨之失去作用。至於水泥地,屬於曬谷場之一部,林清領取水泥地之補償金一千零九十八元,自屬不當利得。林添財具領建物及農作物之補償費,依補償費清冊及現場情形,關於建物部分,除面積三十一點五平方公尺價值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簡易磚造房屋外,其餘建物、附屬物俱不存;關於農作物部分,木瓜、竹圍,已不復見,綠竹、觀音竹與野草共生,長久無人管理,原走道幾不可見。上述簡易房屋,為尚堪使用,林添財應將該部分補償金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返還。林金水領取建物補償費九千九百十六元與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農作物補償費十萬九千九百九十元,計領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就建物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部分,其中一又二分之一吋PVC管三千六百元、二吋PVC管三千元皆不存在外,其餘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為不當得利。就農作物部分,僅存柑桔樹乙株,林金水得以收成,其餘或枯死,或與雜草共生,難以入園清點。依補償費清冊所載,每株柑桔樹,為三百零五元。合計,林金水之得利額為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從而,科學園區管理局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甲○○等七人分別返還前述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科學園區管理局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甲○○等七人給付如上開金額本息,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從而原審於計算甲○○等七人不當得利之金額時,依職權將甲○○等七人之所受損害從中扣除,依法並無不合。又原審有關附條件行為之說明,以及甲○○等七人之有無收到科學園區管理局(七八)園地字第一○二二七號掛號函,均不生影響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亦即均不生影響判決之結果。科學園區管理局及甲○○等四人上訴論旨,猶執上情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自己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