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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登選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

林昇格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欣欣律師被 上 訴人 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壬癸被 上 訴人 Gemartrans法定代理人 Gerard H Maupome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慧如律師被 上 訴人 巴拿馬商SEABORN MARITIME,S.A法定代理人 村上富造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及Gemartrans(Asia)CO., Ltd. 給付美金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委由被上訴人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公司)所代理未經我國認許外國法人即被上訴人Gemartrans(Asia)Co., Ltd. ,承運所出售於訴外人德商漢旭公司(HELM)越南代表辦事處(下稱漢旭公司)之化學物品十二烷基苯磺酸,其數量為九只貨櫃,每只貨櫃各裝八十桶、共七百二十桶,計重一百五十一點二噸,採自裝自計方式(FCL/FCL ),同年月二十七日於基隆結關,同年月二十八日於高雄裝船,翌日並由寶威公司代理Gemartrans(Asia)

Co., Ltd.簽發被上訴人巴拿馬商SEABORNMARITIME,S.A.所屬「AYSEN V-2322」輪之清潔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由伊收執,伊將之背書轉讓於漢旭公司。該輪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自高雄港啟航,預定同年九月六日抵達進口港越南胡志明市。而該輪啟航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抵達中途港香港,其間,因海上發生寶莉颱風。寶威公司於同年九月四日通知伊上開貨物因貨櫃櫃門破裂,裝桶受損,其中四十桶貨物外溢流失殆盡,其餘六百八十桶重新裝櫃,並以伊裝櫃未妥,要求伊支付處理費用港幣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否則即將貨物滯卸香港,不續運至胡志明市。迄今被上訴人未曾將貨物運往胡志明市。嗣Gemartrans(Asia)Co., Ltd. 竟將剩餘貨物不法轉賣回國於訴外人樺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樺運公司)。伊為履行對買受人漢旭公司之買賣契約,不得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另以等量之貨物運交該公司,該公司嗣並取消原另訂購之二百噸貨物,以致伊受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美金一百十六萬四千零六十二元二角。Gemartrans(Asia)Co., Ltd. 應負運送人賠償責任,且因不法轉賣上開剩餘貨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寶威公司為Gemartrans (Asia)Co., Ltd.在台船務代理公司,依航業法第四十五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應同負賠償責任。另巴拿馬SEABORN MARITIME,S.A. 為上開「AYSENV-2322」 輪之船舶所有人,嗣該輪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更名為「TRICOLOR STATⅢ」 輪,仍屬該公司所有,依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巴拿馬商SEABORN MARITIME,S.A. 同負賠償責任。

本件事故發生後,進口商漢旭公司因獲悉貨物已無法運抵胡志明市,遂將上開一式三份之載貨證券正本,其中二份銷毀,另一份則退還於伊,現由伊持有中。伊自得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一百十六萬四千零六十二元二角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其中美金壹拾萬玖仟伍百柒拾伍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航業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託運人或受貨人得「請求」船務代理業,向該船舶運送業請求賠償,並非規定託運人或受貨人得直接向船務代理業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依據該規定請求寶威公司賠償,為無理由。又本件載貨證券所載目的港越南胡志明市,上訴人在我國主張權利,依法須持有全數(三份)載貨證券。而上訴人僅持有一份載貨證券,自不得行使該載貨證券上之權利。而上訴人與漢旭公司所訂買賣契約,乃以FOB為買賣條件,貨物在出口港交付運送人,其危險應由買受人負擔。上訴為及出賣人,既不負擔危險,自無損害可言。又本件貨物係屬國際公約管制之危險化學物品,上訴人採自裝自計(FCL/FCL) 方式運送,既無標示又乏文件,裝櫃時未予適當捆綁、堆存,以致發生貨損,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二、十五、十七款規定,Gemartrans(Asia)Co., Ltd. 不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並未陳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運送人自得依據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上訴人請求之貨物損害、運費、保費、毛利損害等,均屬無理由。至巴拿馬商SEABORN MARITIME, S.A.並非本件貨物之運送人,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對之請求賠償,自屬無據。又依海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優先權自損害發生之日起,經過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若有優先權亦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Gemartrans(Asia)Co., Ltd. 簽發之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上訴人已全權轉讓於買受人漢旭公司。本件事故發生後,該公司僅將中一份載貨證券退還上訴人,並未將三份載貨證券全數退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影本一份足稽。則上訴人於將系爭一式三份載貨證券全數轉讓於買受人漢旭公司時,本件運送貨物之所有權即歸漢旭公司取得。且託運人即上訴人對運送人即Gemartrans(Asia)Co., Itd.,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上訴人既僅取回一份載貨證券而未能自漢旭公司取回全數一式三份之載貨證券,不問原因為何,上訴人與Gemartrans(Asia)Co., Ltd. 間,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仍於休止狀態。參酌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系爭貨物之權利,仍歸屬於漢旭公司。從而,上訴人依據載貨證券以伊為系爭貨物所有人主張權利,即屬無據。又航業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係指託運人或受貨人於運送事故發生時,得請求船務代理業向該船舶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賦與託運人或受貨人直接向船務代理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託運人或受貨人自無依該規定逕向船務代理業索賠。同條第二項亦僅係規定船務代理業所覓保證人應就其依法應負之責任連帶負責,託運人或受貨人自亦無從依此項規定逕向船務代理業索賠。故上訴人主張依據航業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寶威公司請求賠償,亦無理由。又船舶優先權為某一種類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此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原債權本身,乃另一權利。依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於託運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其債權對於船舶、船舶設備等雖有優先受償權。然船舶所有人若非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自不負運送人責任。此時託運人僅得以依運送契約所得對運送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逕就船舶、運費及附屬物等海產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船舶所有人不得拒絕而已,並不得逕向船舶所有人直接請求賠償。查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為Gemartrans(Asia)Co., Ltd.巴拿馬商SEABORN MARITIME, S.A.僅係運送船舶之所有人,並非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則巴拿馬商SENBORN MARITME, S.A. 僅應負物之有限責任而已,上訴人逕依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因以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巴拿馬商SEABORN MARITIME, S.A.損害賠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次查上訴人主張,漢旭公司已將載貨證券之權利及載貨證券轉讓於上訴人,上訴人係受讓漢旭公司之權利,依據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七頁、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九頁)。此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遽謂參酌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系爭運送貨物之權利,仍屬於漢旭公司云云,就被上訴人寶威公司及Gemartrans(Asia)Co., Ltd. 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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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