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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 孫丁田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五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