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 士 宦律師

林 望 民律師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對於被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丙○○○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一九一○分之二一○九四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以下稱附表一)第六、七項所示不動產,原為對造上訴人甲○○所有,甲○○並占有六九九號土地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部分。前開不動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丁字第六四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伊買受,並已依法登記前開六九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伊所有,惟甲○○拒不交付;又該六九九號土地係伊與訴外人余順昌所共有,其中如附表一(第一審判決另附以附表二,惟其內容與附表一相同,以下即稱為附表一)第一項所示土地併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第六、七項所示不動產係伊單獨所有,亦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等情,求為命㈠甲○○將附表一第一項(含地上水井一口、蓮霧樹四四六株、椰子樹九四株、檳榔樹四株)及第六、七項所示不動產交付與伊,㈡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不動產返還伊及共有人余順昌,並將附表一第六、七項所示不動產等返還予伊之判決(丙○○○起訴時,認六九九號土地上之水井一口、蓮霧樹四四六株、椰子樹九四株及檳榔樹四株為其所有之獨立之物,列為附表一之第二項至第五項,請求甲○○交付,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伊,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則以:丙○○○於拍賣中買得者為六九九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權利之買賣,而非物之買賣,其請求甲○○交付其物,要屬無據。又甲○○與共有人余順昌曾就六九九號土地約定各自使用範圍,甲○○於二十餘年前即將分管部分無償交予被上訴人耕作,以迄於今,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丙○○○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實。甲○○雖辯稱:拍賣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未依法撤銷之,該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丙○○○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畢所有權登記,自難指其所有權為不實。被上訴人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所載承租土地並非系爭六九九號土地,據此辯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亦無可取。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雖為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惟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之部分土地為占有使用收益者,其應有部分經出賣於他人時,共有土地縱未分管,該原共有人仍有將其占有部分土地交付買受人之義務。本件丙○○○買受之土地固為六九九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一九一○分之二一○九四,惟甲○○自認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土地,原係其與共有人余順昌約定由其分管使用收益者,甲○○即負有交付此部分土地之義務,自不待言。甲○○抗辯:丙○○○非買受特定部分土地,無從請求交付,且買受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權利之買賣,非物之買賣,伊亦無交付義務云云,要無可採。至附表一第三、四、五項所示種植於第一項土地之果樹,尚未與土地分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認係該土地之部分。又附表一第二項所示水井一口及第六、七項所示不動產,亦經丙○○○拍定取得,甲○○為出賣人自負有交付其物予丙○○○之義務。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交付附表一第一項(含地上水井一口、蓮霧樹四四六株、椰子樹九四株、檳榔樹四株)及第六、七項所示不動產,即非無據。次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強制執行法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自應為同一解釋。甲○○及被上訴人均陳稱:附表一第一項及第六、七項所示不動產,甲○○於二十餘年前即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迄今等語,揆諸甲○○與被上訴人為父子,所稱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經甲○○同意而使用上開不動產,於甲○○將上開不動產交付上訴人以前,即難認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上開不動產為無權占有。丙○○○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不動產返還丙○○○及共有人余順昌,將附表一第六、七項所示不動產返還予丙○○○,尚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丙○○○勝訴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第一項及第六、七項不動產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丙○○○此部分之訴;關於命甲○○交付附表一第一項及第六、七項不動產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甲○○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丙○○○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部分):

查原審謂物之出賣人在未交付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以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不能指為無權占有,固非無見,惟此項關係應僅存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第三人與買受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自得本於因買賣契約而取得之權利向第三人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經甲○○之同意而使用系爭不動產,如係獨立占有,被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若無足以對抗丙○○○之占有權源,丙○○○指為無權占有,本於買賣取得之所有權而為請求,應難認為無據。原審謂:被上訴人經甲○○同意而使用系爭不動產,於甲○○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以前,不能認屬無權占有云云,其法律見解尚有可議。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甲○○上訴部分:

查如附表一第一項及第六項、第七項所示不動產業經丙○○○拍定取得所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准許丙○○○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甲○○交付,於法尚無違誤。水井一口應為土地之部分,丙○○○請求甲○○於交付土地時併同交付,亦無不合。甲○○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