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 士 宦律師
林 望 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上訴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原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要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受勝訴判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