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丙○○
鄭淑貞鄭淑惠乙○○鄭清銘鄭清祥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四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王 錦 村法官 鄭 三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