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
再 審原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 弓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顏志堅律師再 審被 告 甲○○
乙○○林坤泉林 清林添財林金水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既謂伊為配合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計劃徵收土地,興建環保中心廢棄物處理場,與再審被告協議,先行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再審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費時,即明瞭土地徵收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正式核准,先行發放不過係伊亟需使用土地所採之權宜措施,此等補償費之核發,自應以土地及地上物依法徵收為前提,在徵收計劃核准前,再審被告並非確定的、終局的當然享有補償費請求權,如徵收計劃不實施,再審被告受領補償費即失正當權源。是於徵收計劃正式核准前之撥付地上物補償費,應係以徵收計劃正式核准為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詎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被告之領取補償費係以徵收計劃之正式核准為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明文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從未表示以信賴徵收計劃必通過所生之損害資為抵銷,亦未為任何扣抵之抗辯。原確定判決謂:伊為政府機關,再審被告信賴伊地位,認為徵收計劃必然通過,地上物勢將由伊取得,而任其荒廢,依公平法則,因此而損壞之金額即應准與補償費相互扣抵等語,將再審被告應返還之補償費部分扣減,與前引法條顯有違背。再者,再審被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後,未依「土地先行使用切結書」約定,提供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致伊無法請領建造執照,施工興建廢棄物處理場,導致徵收計劃遭內政部撤銷。再審被告既無履約誠意,豈有信賴伊而遭受損害可言。何況,徵收案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撤銷,伊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即正式催告再審被告返還地上補償費,再審被告仍任令地上物毀損滅失,此等損失自不得謂與伊有關。而部分地上物為土磚造房屋、鐵架石棉瓦房屋、深水井等等,不致因伊疏於照顧而荒廢,原確定判決併將此部分認屬再審被告因信賴而受之損害,與經驗法則不無違背。再審被告又未提出確切證據,究竟其所受損害範圍如何,不能無疑。原確定判決悉依地上物現況扣抵補償費,亦與證據法則有違,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查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者,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若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者,則為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本件再審原告因亟需興建環保中心廢棄物處理場,乃與再審被告協商,於徵收計劃核准前,先行發放地上物補償金,以換取土地之先行使用,如徵收計劃不實施,再審被告受領之補償金即應返還,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既依協議發放補償金,則其協議已發生效力,徵收計劃不實施時,再審被告之返還補償金,係協議失其效力之結果。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受領補償金係以徵收計劃之能否實施為解除條件,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要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次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發回更審時具狀答辯:伊於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以後,因地上物已任由上訴人處理,故多年來果園未曾管理,已荒草蔓生,毫無收成,灌溉渠道等工作物亦未曾修繕而蕪敗不堪,另墳墓亦殘破失修,是如地上物補償費再交還再審原告,其所受損害何以回復等語(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更㈠字卷三五頁)。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從未表示以信賴徵收計劃必通過所生之損害資為抵銷,亦未為任何扣抵之抗辯,原確定判決准為扣減,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云云,尚無可採。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系爭地上物之毀敗係再審被告信賴再審原告之結果,既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該判決准再審被告自應返還之補償金中予以扣減,於法並無不合,而判予維持,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