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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

再 審原 告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再 審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郭瑤琦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梁 松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