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再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三號

再審原告 丁 ○ ○

甲 ○ ○李 深 浦邵 彩 霞林 世 達黎 欽 財韓 敦 善林 達 雄張 軒 銘李 文黃 聰 烈吳 俊 男陳 朝 祥陳 惠 芳蘭 名 欽王 壁 桐再審被告 丙 ○ ○

乙 ○ ○林 建 志高 秀 育王 建 隆黃康定坤席 燕 俊舒 正 庚張 學 文蔡 貴 美陳 芝 實陳 正 和黃陳雪卿黃 聖 峰黃 淵 修王 朝 卿蔡 敏 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四十八、四十九條及建築法第十一條等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法定空地」,顯然有所區別。確定判決竟將之混而為一,以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車坪寮小段一六六-二號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非屬「法定空地」,即推定亦非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自與上開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之規定不合,其適用法規為顯有錯誤。又依建商與再審被告所訂立之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承攬契約之內容,甚至依該合約書第一、十四條等約定,可見雙方係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所定之「互易」關係。系爭土地上之設施,自非屬於承攬契約部分,其權利應自始屬建商所有,乃確定判決將合建契約書解釋為「承攬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其適用法規即屬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見: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再審原告所稱:不能以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即推定亦非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縱令非虛,應屬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問題。本院確定判決以該事實審法院所為之判斷,於法核無違誤,乃予維持,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解釋契約,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見: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再審原告任憑己意,謂再審被告與建商所訂立之合建契約書,其性質應屬「互易」,而認為事實審法院就該契約解釋為「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係屬不當,據以指摘確定判決維持該事實審法院之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屬無理。再審論旨徒執前詞,求予廢棄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