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其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依據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依再審原告提出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編印之「如何申領台籍原日本兵死傷者吊慰金參考手冊」載明,該吊慰金係日本政府對日據時期台灣青年被日本政府徵召服役陣亡者之遺族及重傷殘廢者或其遺族所支付之道義上吊慰金或慰問金。其支付對象為台籍原日本軍人軍屬陣亡者之遺族順位在先者。而所謂「遺族」,係指陣亡者「死亡當時」之配偶、子女、父母、孫、祖父母,以及陣亡者「死亡當時」依賴其生活或與其共同生活之三親等內親屬。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九八號解釋意旨,該遺族恤金(吊慰金)應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與,非屬亡故者(陣亡者)之遺產。倘於陳天來陣亡時,非屬陳天來之「遺族」,對訟爭吊慰金,自無受領之權利。依卷附戶籍謄本登載,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三十五年二月三日辦理「養子緣組」入籍登記,顯在陳天來於民國三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陣亡之後,陳天來何能於死亡後再收養再審原告﹖況再審原告於另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七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確認收養無效事件中,自承伊係陳天來之妻陳秀枝收養之養女,非為陳天來所收養等語,其提出之嘉義地院五十年度自字第三九號侵占刑事案件之筆錄手抄本(嘉義地院函覆原卷已於七十二年間銷毀)復無關於證人陳萬福、陳山海等人證述再審原告「自幼被收養」之記載,陳萬福抑且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證稱:「不知道陳天來有無表示要收養再審原告為養女」(另陳山海一人,再審原告具狀稱已亡故),自均無從證明再審原告係自幼被陳天來所收養。再審被告固曾「自認」再審原告係陳天來之養女,再審原告提出之日本厚生省調查資料亦記載陳天來死亡時之留守擔當者即負責看家者為再審原告等情。惟有關訴訟上自認之效力規定,在收養無效或確認收養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收養無效、收養成立或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自不因再審被告之自認,而得無視所調查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確屬陳天來之養女。再陳天來被徵召時,其妻陳秀枝尚健在,再審原告斯時又未滿周歲,倘須負責看家,理應由陳天來之妻陳秀枝任之,未滿周歲之再審原告何能勝任!參以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記載,再審原告之原名為陳幸子,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獲准改名為陳秋葉。果日本厚生省之資料,係陳天來被徵召時所留下,於再審原告未獲改名前,留守擔當者之姓名何以非記載為「陳幸子」,而竟載為「陳秋葉」﹖俱見該資料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仍難以之作為陳天來於陣亡前有收養再審原告之證明。再審原告既非陳天來之養女,不論陳天來係於民國三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死亡(陣亡)或嘉義地院五十五年度亡字第四二號死亡宣告事件所推定之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再審原告均非陳天來死亡當時之遺族。揆之首揭說明,非屬訟爭吊慰金之支付對象,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再審被告繼承權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因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爰維持該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本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許 朝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