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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再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

再 審原 告 乙○○

甲○○楊溪堂高建銘黃政龍蔡 桃張 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茂春律師再 審被 告 惠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傳生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攤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就第一審共同原告陳傳生個人所提之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而再審被告卻獲勝訴之判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又惠國民營零售市場為一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其既為出租人,則租期屆滿後之催告,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其為之,不應由再審被告為之,再審被告所為之催告不生效力。此外,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探求租約第十五條之真意而為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再審之理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參閱本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閱本院八十度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分別向再審被告承租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二樓惠國市場內如第一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攤位,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滿。而其租賃契約書雖載出租人為惠國市場代表人蕭健義,然按公司所有之物出租,由其負責人或代表人與承租人訂立契約者,出租人仍為公司,非出名訂約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個人。系爭攤位所在之惠國市場屬於再審被告經營之零售市場攤位出租事業場所,自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歷次與再審原告訂立租約之自然人雖有不同,然均係再審被告之負責人或代表人變更所致,出租人仍為再審被告。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係由當時再審被告之負責人蕭健義以惠國市場之代表人名義與再審原告簽訂,而再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惠國市場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則前開租賃契約係蕭健義因執行再審被告公司業務,以該公司對外營業所使用之惠國市場名稱與再審原告簽訂,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自為再審原告。又再審被告於租期屆止之前已通知再審原告不再續租。應認前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又由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觀之,應以契約存續中,再審被告始有事先提供臨時市場予再審原告營業之必要,如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即無此約定之適用。是再審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攤位,應屬正當之權利行使,而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其請求為屬正當。因而判予維持第二審關於此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徒援引前開與本件情形不相同之判例及法律規定,暨再審被告以外之人即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傳生個人所受敗訴之判決,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遷讓攤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