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七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中華民國聯合國同志會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給付薪津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自明。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係將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七號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上開法院更為審理,是本院上開判決尚未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