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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再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再 審 原告 乙○○再 審 被告 甲○○○○○法定代理人 郭信義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員會決議不成立(撤銷大會決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本院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三項規定:「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即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之程序)於附帶上訴準用之」,準此,附帶上訴尚且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遑論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行為,自應為法之所許。查,再審原告在第一審聲明將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召開之第三屆管理、監查委員會成立大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嗣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附帶上訴「減縮」此部分聲明為「請求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誤植為「擴張聲明」),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就此部分加以判決,自屬與法無悖,而原確定判決却適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七九號判例意旨,以「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而認再審原告前揭「減縮」聲明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原確定判決誤引適用前揭判例,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詞。為其論據。

按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七九號判例)。至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三項所規定:「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係指提起附帶上訴之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之程序,即於言詞辯論時提起附帶上訴者,得以言詞為之,此時法院書記官應將其附帶上訴之意旨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繕本送達之謂而言。非謂附帶上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原確定判決依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七九號判例意旨所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誤引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七九號判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19